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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電子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電子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電子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放寬第一項但書,醫師若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二、規定藉由電子通訊方式所進行之診察、治療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規定藉由電子通訊方式所進行之診察、治療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