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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經銓敘部認定為危勞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第一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年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一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另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文字,由銓敘部認定為危險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應比照國軍退撫之所得替代率計算方式。
二、修正第四項文字,原所指前項,修正後第一項。
三、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稱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四、修正第六項文字,原稱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另針對通貨膨脹與經濟指數成長,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至一定數額,應隨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符合本法保障退休人員的退休生活。
二、修正第四項文字,原所指前項,修正後第一項。
三、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稱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四、修正第六項文字,原稱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另針對通貨膨脹與經濟指數成長,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至一定數額,應隨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符合本法保障退休人員的退休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