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8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違背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之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嗣後所為之相同指認結果,亦同。

法院判斷指認結果證明力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犯罪發生時,證人觀看行為人之接觸時間、距離、光線等客觀情狀。

二、證人於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及壓力程度。

三、首次指認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四、證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五、證人對指認結果之確定程度。

六、證人之指認有無受到其他資訊誤導之不當影響。

七、指認結果有無明顯錯誤之瑕疵。

單一證人指認之結果,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證人記憶易受影響,辦案人員所為之證人指認足以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與審判之心證,自應謹慎安排,並避免暗示、誘導。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定指認程序辦理證人之指認,爰增訂第一項,如違背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該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又該條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指認程序規範,倘有重大違反該子法規範致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時,亦不得作為證據。且考量證人記憶經瑕疵指認程序後即受污染,違法指認後之相同指認結果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及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考量指認證據之性質為人之供述,該供述之正確性受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法院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是否有前項所稱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主張偵查中之指認違反法定程序者,檢察官應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指出證明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指認係證人依其記憶所做成,又人之記憶易受時間、空間等外力因素影響,又具有可操控且不可回復性,並易產生承諾效應。故法院於審判中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證據可信程度時,應避免僅就指認之結果、或證人之信心程度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三、辦案人員辦理指認程序本應力求合法謹慎,避免暗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考量指認係於偵查機關內由辦案人員執行,指認經過均為公務機關所支配,相關證據均由公務機關管領,爰增加第四項規定,倘被告主張證人指認有違法情事,自應由檢察官就該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提出證明,明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傳聞例外時,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實施指認前應由證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之列,排除無辜之人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同等重要。

實施指認,不得使用強暴、脅迫、明示、暗示、誘導、鼓勵、稱許、否定或其他可能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之方法。

實施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應及於全部在場之人員,實施指認時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

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於辯護人到場前,不得實施指認。但等候時間逾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偵查中前二項關於指認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證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證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往往成為偵查、審判之重要證據,自應避免因辦案人員指認程序之瑕疵污染證人記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為避免證人記憶受到辦案人員不正方式之污染,並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爰增訂本條,以資規範。

四、實施指認前,應先行告知證人,指認不以供述正確嫌疑人為唯一目的,嫌疑人亦可能不在指認之列。

五、為避免辦案人員污染證人之記憶,增訂第二項,辦案人員不得有任何不正方法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性。

六、指認證據性質亦屬供述證據,為建立指認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以供檢察官、法院審查,自應全程連續錄音。又考量指認經過屬動態進行,且錄影科技進步,成本不高,爰增訂第三項,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錄影範圍須及於全部在場之人,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以供後續檢驗。

七、為保障被告權益,如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在場,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八、法務部、內政部雖分別訂有指認程序之作業辦法,惟該規定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避免暗示、誘導,即有於本法授權訂定指認程序之必要,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及指認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對證人之訊問,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以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指認程序實施時亦同,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證人之指認準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立法說明
於第二項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準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範圍,增列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指認程序亦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準用之,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