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應設立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專責機關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金融業發展快速,各項新興金融科技發展以及新種金融業務或金融科技業務亦推展迅速,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允宜交由具公權力之政府單位為之,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立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二、配合修正,將爭議處理機構更名為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爭議處理專責機關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專責機關,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專責機關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專責機關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將爭議處理機構修正為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改為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二、配合修正,將其餘項次之爭議處理機構修正為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將爭議處理機構改為主管機關下轄之爭議處理專責機關,故刪除本條爭議處理機構財源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之組織,應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爭議處理機構改為主管機關下轄之爭議處理專責機關,爰修正本條,明定該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立法說明
一、由於爭議處理專責機關成立後,其內部人員將循政府公務人員遴選、聘任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將爭議處理機構修正為爭議處理專責機關。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爭議處理專責機關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爭議處理專責機關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爭議處理專責機關首長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將爭議處理機構修正為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並考量改制後影響,爰刪除董事會相關規定,並將評議委員之聘任權改交爭議處理專責機關之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