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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宇等19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立法說明
一、詐欺犯罪防制需電信業者積極協力、共同預防,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將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查核作業與審查納入營運計畫中,上開計畫應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

二、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顯見電信業者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應更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

三、爰修正第七十五條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份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