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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059/01/01 經濟委員會
第一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照行政院及委員邱議瑩等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說明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施行。經濟部業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屬中小企業範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屬於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說明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說明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說明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五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規定,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規定,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爰規定於經濟景氣達一定情形下,中小企業如在台投資達一定金額且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但本措施於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過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啟動過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第一項前段規定,使中小企業增僱特定對象員工可常態化適用本項租稅優惠措施。
二、為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配合政府促進年輕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並因應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並協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規劃及提升延攬年輕人、中高齡及高齡人才意願,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五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則以百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加成減除。
三、配合施行期間延長,本條施行期間於修正三讀立法通過後,回溯自113年1月1日施行,並排除第四十條但書之適用。
二、為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配合政府促進年輕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並因應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並協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規劃及提升延攬年輕人、中高齡及高齡人才意願,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五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則以百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加成減除。
三、配合施行期間延長,本條施行期間於修正三讀立法通過後,回溯自113年1月1日施行,並排除第四十條但書之適用。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勞動部定之。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考量目前經濟情勢與本條文增訂之初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在少子化、高齡化社會發展趨勢下,政府加強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在少子化、高齡化社會發展趨勢下,政府加強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員工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基於中小企業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基石,目前臺灣中小企業家數占全體企業達98%以上;就業人數占全國就業人數維持8成以上。但根據統計,2023年我國受僱員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5,496元,但剔除物價因素後,僅剩41,334元,年減0.05%,實質經常性薪資原地踏步,與2001年的40,346元相較,僅成長988元。另根據統計,2022年未滿25歲之勞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36.2萬元;30歲以下就業者之薪資中位數為48.8萬元,與全體受僱員工總薪資中位數為55.2萬元尚有一段差距,因此亟需提升30歲以下者薪資。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將目前中小企業加薪可扣抵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的額度,由目前的130%,提高到200%。原本規定中小企業為青年加薪可扣抵稅額的年齡,從24歲以下,放寬到30歲以下,可扣抵當年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目前的150%,提高到230%,以增進中小企業為員工加薪的誘因,改善勞工低薪現狀。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五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爰規定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惟本措施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依下列比例,自其增僱當年度起三年內,分別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一、增僱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或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八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增僱員工年齡逾六十五歲者:第一年為百分之二百,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八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增僱員工: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四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起二年內,依下列比例,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一、第一年: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第二年:百分之一百三十。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資格與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增僱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或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八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增僱員工年齡逾六十五歲者:第一年為百分之二百,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八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增僱員工: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六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四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起二年內,依下列比例,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一、第一年: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第二年:百分之一百三十。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資格與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爰規定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惟本措施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得享有更為優惠之租稅優惠。
(二)考量現行稅捐優惠僅限增僱或加薪「當年度」享有,是為一次性租稅優惠,惟中小企業聘用員工或調薪後,該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對雇主而言,每年均會持續產生非薪資之成本(包含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若中小企業主無法把握每年均能持續獲利,則一次性稅捐優惠未必能成為增聘員工或加薪之有效誘因,且不利於留才久用,爰給予三年之遞減型租稅優惠,再依其增僱員工之年齡為不同比例之加成減除率。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給予三年之遞減型租稅優惠,另將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五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三十。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得享有更為優惠之租稅優惠。
(二)考量現行稅捐優惠僅限增僱或加薪「當年度」享有,是為一次性租稅優惠,惟中小企業聘用員工或調薪後,該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對雇主而言,每年均會持續產生非薪資之成本(包含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若中小企業主無法把握每年均能持續獲利,則一次性稅捐優惠未必能成為增聘員工或加薪之有效誘因,且不利於留才久用,爰給予三年之遞減型租稅優惠,再依其增僱員工之年齡為不同比例之加成減除率。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給予三年之遞減型租稅優惠,另將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第一年為百分之一百五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一百三十。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爰規定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惟本措施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
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
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員工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八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際貿易局勢變化及產業發展趨勢,中小型企業正面臨升級轉型的挑戰。為鼓勵中小企業持續升級轉型,投入創新研發、鼓勵智慧財產權流通的稅務優惠措施變得迫切。另外,對於現有的薪資費用加成減免稅收政策,過去已有兩次增聘員工的優惠措施,但僅有一次啟動了薪資費用加成減免。而近年來全球產業快速轉型,國內的少子化和高齡化趨勢也不容忽視。為了幫助中小企業保留人才和提高基層員工的薪資水平,爰此優化薪資增加的稅收優惠措施,以期促進中小企業多元化人才的增聘,並提高薪資水準。
二、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失業率資料,從失業勞工之年齡結構可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失業率最高,其次為年齡區間二十五至二十九歲者,為有效降低年輕勞工之失業率,鼓勵企業增加僱用年輕勞工之因,宜給相較於其他年齡層失業勞工更優惠之租稅滅免。查我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中定義青年為十五至三十五歲以下,爰此修改青年加薪可扣抵稅額的年齡,從二十四歲以下,放寬到三十五歲以下,並提高扣抵當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增進企業為員工加薪的誘因。
二、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失業率資料,從失業勞工之年齡結構可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失業率最高,其次為年齡區間二十五至二十九歲者,為有效降低年輕勞工之失業率,鼓勵企業增加僱用年輕勞工之因,宜給相較於其他年齡層失業勞工更優惠之租稅滅免。查我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中定義青年為十五至三十五歲以下,爰此修改青年加薪可扣抵稅額的年齡,從二十四歲以下,放寬到三十五歲以下,並提高扣抵當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增進企業為員工加薪的誘因。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統計資料顯示,法國是最早進入高齡化社會的國家,日本是最早列為超高齡社會的國家,我國內政部亦預估臺灣將於2025年正式邁入超高齡化社會,惟我國從高齡社會到超高齡社會的進程速度是世界之最,反映出我國人口老化速度的嚴重程度。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顯示臺灣於2021年早已呈現「人口負成長」,出生人數少於死亡人數,而此原因與國人平均壽命延長以及晚婚、不婚等現象密不可分。
二、面對臺灣人口結構明顯的改變,政府亦推動各項相關政策來因應高齡社會所帶來的人口老化、退休潮、老人安養、勞動力減少與少子化等衝擊;然內政部統計我國工作年齡人口不僅逐年減少,且漸呈高齡化,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結果,45-64歲占工作年齡人口比重預估由2022年之43%,上升至2070年之49%,遂擬將本條員工年齡修訂增加僱用45歲以上人口者亦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藉此增加中小企業僱用中高齡者之意願。
二、面對臺灣人口結構明顯的改變,政府亦推動各項相關政策來因應高齡社會所帶來的人口老化、退休潮、老人安養、勞動力減少與少子化等衝擊;然內政部統計我國工作年齡人口不僅逐年減少,且漸呈高齡化,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結果,45-64歲占工作年齡人口比重預估由2022年之43%,上升至2070年之49%,遂擬將本條員工年齡修訂增加僱用45歲以上人口者亦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藉此增加中小企業僱用中高齡者之意願。
第三十六條之三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用。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避免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爰參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爰參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設置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非屬機關為任務編組,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說明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說明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說明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