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原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考量近年通貨膨脹影響物價甚鉅,勢將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老年生活,爰修正第五項。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部分,為因應近年國內經濟狀況,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停止適用,使所得替代率不再降低,維持退休公務人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原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考量近年通貨膨脹影響物價甚鉅,勢將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老年生活,爰修正第五項。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部分,為因應近年國內經濟狀況,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停止適用,使所得替代率不再降低,維持退休公務人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考量尚未退休但可能適用附表三之未來退休公務人員亦將受此所得替代率減少之衝擊,爰比照第三十七條修正本條。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或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法以正負百分之五做為年金給付金額調整門檻之設計,於以年增率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有過高而無法適時調整之嫌,爰修正為正負百分之二即須調整給付金額,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82號意旨要求,使年金給付金額得因應物價波動適時主動調整之;另增加以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為兼採之標準,以使調整門檻更加貼近整體社會經濟環境。

二、另修正至少每四年與檢討之門檻為至少三年一次,以確保該給付金額定期檢討頻率足夠,以貼近整體民生經濟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