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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瑾等3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與合約薪資相當;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以薪資合約作為選手保險額度之參考基準,避免選手及隊職員保費與薪資收入落差過大,爰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因培訓或參賽,以致失能、身障又或死亡,對其生涯影響極度重大,不該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爰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

三、鑒於保險公司對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之承保,多採保守態度甚或拒絕為之,真正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難覓。然而,如此情境長期而言不利我國運動發展,爰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中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