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電信服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違反前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勒令中斷服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登記制。過去電信法所管之二類電信改為免登記,惟過度鬆綁,卻使詐騙行為趁機而入。

三、用戶號碼為電信資源,其轉售、使用用戶號碼之行為,尚無明確之法律管制措施用以稽查實際用戶之身分,有心人士每每利用此疏漏,逸脫其不法行為之責,且因其可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服務,卻可能因未登記而無法管制。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打擊二類電信詐騙,將相關防詐責任交由過去之一類電信負責,惟因欠缺公權力,顧及與二類電信之商業利益,阻詐成效甚微。現行電信管理法規定擬經營電信服務者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五、依電信法取得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提供之電信服務得自主決定是否辦理登記;即便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仍得繼續經營電信服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為僅須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即可,形成管理缺漏。

六、綜上,為加強對電信事業之管理與防範電信詐騙,爰修正本條,將經營電信服務者一律改為登記制。同時新增第二項,推定未依規定提供服務者之處罰。
第八條之一
電信事業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電信事業應針對高風險用戶,加強稽核抽測及強化風險管理,必要時經相關機關通知後依契約停止、中斷服務。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電信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電信事業防止詐騙之角色,落實相關責任,爰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增訂本條文。並規定電信業者違反本條時之罰則。

三、新增第一項,要求業者強化認識客戶風險管理機制。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優先針對高風險用戶,加強稽核抽測及強化風管措施,必要時經相關機關通知後依契約停、斷話,透過若干機制,強化業者落實KYC以處理電信門號人頭充斥之現象。

五、新增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業者保留客戶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規定相關之細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