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23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臺灣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學界通說見解,一○一年一月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等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均非本法規範對象(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因第一上市企業非本國公司,亦致其無法適用本法(本院第7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參照),因此依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原則,並無法律與合憲(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法規命令之監管、處罰依據。惟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俾使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範更明確,同時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與保障投資人權益,本法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第五章之一,分別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本條規範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相關法據。

二、惟為明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內涵,爰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予以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例示明訂臺灣存託憑證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態樣之一。

三、又前開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