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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六)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第六目:鑒於該目條文用語「科學工業園區」和「加工出口區」之名稱,其母法早已修改,按原名稱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次按原名稱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業於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原有「加工出口區」亦於110年3月28日正式揭牌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綜上,第一款第六目條文用語「科學工業園區」和「加工出口區」之名稱與現行法律名稱不一致,應配合現行母法修正為「科學園區」和「科技產業園區」。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立法說明
條文用語”科學工業園區”和”加工出口區”之名稱與現行法律名稱不一致,應配合現行母法修正為”科學園區”和”科技產業園區”,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不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和第八款移列而增訂,並加重罰鍰:
1.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對工廠內勞工和周遭環境及居民具有相當大的風險,該類工廠依法(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應具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然而,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申報危險物品,導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和管理;或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綜上,為落實工廠對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汙染、工安事故,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另為規定。
2.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將罰鍰數額提高,由原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此乃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違反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差距甚大,而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及強化管制措施。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和第八款移列而增訂,並加重罰鍰:
1.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對工廠內勞工和周遭環境及居民具有相當大的風險,該類工廠依法(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應具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然而,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申報危險物品,導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和管理;或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綜上,為落實工廠對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汙染、工安事故,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另為規定。
2.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將罰鍰數額提高,由原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此乃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違反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差距甚大,而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及強化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移除)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款文字,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相同,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另為規定,而爰予刪除;現行第九款、第十款移列至第七款和第八款,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另為規定,而爰予刪除;現行第九款、第十款移列至第七款和第八款,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