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8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三、任一性別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保障婦女權益、提升性別平等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我國於民國96年簽署。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且為使其具國內法效力,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施行法》,明定各級政府機關須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

二、CEDAW第十六屆會議(1997)第23號一般性建議有關「政治和公共生活」的篇章指出,應保證婦女在與男性立於平等條件下參與有關本國公眾和政治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其中也闡述,婦女在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存在著法律與事實或權利與現實之間的差距。

三、上述23號一般性建議第34點,明確指出:組織針對執行理事會代表人數及會員組成結構的男女均等,有義務以適用規章體現對性別平等原則的承諾,以便該等組織得到社會所有階層的充分平等參與及兩性貢獻的好處。

四、於111年12月2日結束之我國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審查委員亦於此次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建議我國政府加強努力,改變體育和休閒娛樂領域的刻板行為,並在體育和體育相關媒體的各個層面促進女性參與。

五、惟現行國民體育法至今並未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性別比例保障女性參與權利,體育領域之性別平等進展緩慢。為落實CEDAW施行法,促進我國體育領域性別平等發展,爰增訂第四項第三款,保障理事會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