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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17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
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
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
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
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
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
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
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
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立法說明
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立法說明
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
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立法說明
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六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立法說明
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修正通過)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第二項照委員翁曉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立法說明第四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藉由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立法說明第五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如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達意見,權責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而以書面再次下達,軍人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立法說明第六項(一)之文字修正為:「現行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依法為正當行使武力,……,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及立法說明第六項(二)之文字修正為:「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爰增訂後段規範。」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前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五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
第二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
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
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
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
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
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
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人,若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考量到我國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不諳本國常用語言,若有權益救濟需求而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時,恐因語言不通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提供其必要通譯服務,確保其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
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
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
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
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
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
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
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
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
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
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
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
第十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
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
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
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
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審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審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
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
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合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
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
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
第三章
復審
復審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復審之提起
立法說明
節名。
第一章 總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第二項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修正通過)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翁曉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立法說明第三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從輕」修正為「減輕」。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
第十三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
第十四條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立法說明
軍人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對於其原軍人身分及衍生之權利救濟,或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就其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時,如爭議標的屬第十三條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明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提起復審,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修正通過)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項(五): 「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且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且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種類
懲罰種類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應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書。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
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
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
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說明
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
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立法說明
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
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定明撤回復審之期限及撤回之效果。
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定明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及補正期間。
第二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復審人
立法說明
節名。
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修正通過)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修正通過)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三十條第三項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第一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第三項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程序
懲罰程序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
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
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第三項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三十一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第七項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第八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罰之執行
懲罰之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復審事件之審議紀錄、筆錄、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法保存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
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
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復審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節
復審審議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三十九條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
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四十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四十二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第四十三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第四十四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第四十五條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節
復審決定
第四十六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
第四十八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九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第五十條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第五十一條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第五十二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五十三條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五十四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五十五條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第五十六條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
第五十七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
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
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
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
第五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五十九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第六十一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第六十二條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四條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六十五條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第六十六條
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
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
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
第六十八條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第五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第七十條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
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第七十二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
第七十三條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
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
第七十六條
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