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申報紀錄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三、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以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四、經查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目的顯與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意旨相同,爰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工廠發生重大事故之停工處分規定,一併移列至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二項,以強調裁處罰鍰以外更進一步之行政作為,達到法規範嚇阻效果之目的。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本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雖將前次修正條文之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 日期,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復仍予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形成同一條文規定有前後二種規範體例,爰建議第二項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