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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仿多數立法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共有物之管理,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
二、關於數人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之行使,應比照依多數決為之;惟現行條文未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導致共有人間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共識時,共有人間糾紛,不僅損及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更將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與議案之表決,公司治理無法落實,經濟發展亦受有波及,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股份行使糾紛及公司經營管理不致因股份共有之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而受影響與促進經濟之發展,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以多數決解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立法,修正第一項。
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行使亦準用前項規定,採多數決,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爰增訂條文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內容未修正。
二、關於數人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之行使,應比照依多數決為之;惟現行條文未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導致共有人間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共識時,共有人間糾紛,不僅損及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更將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與議案之表決,公司治理無法落實,經濟發展亦受有波及,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股份行使糾紛及公司經營管理不致因股份共有之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而受影響與促進經濟之發展,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以多數決解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立法,修正第一項。
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行使亦準用前項規定,採多數決,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爰增訂條文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