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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與義務,故當人民終其一生先後服務軍職與公職而退休,雖有文、武職之別,然其皆為效力國家之性質並無二致。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既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亦有歧視軍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
三、因本法第二項規定之退休年資是否得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未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爰予增訂第六項。並於第七項增訂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既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亦有歧視軍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
三、因本法第二項規定之退休年資是否得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未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爰予增訂第六項。並於第七項增訂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