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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不包含八十四年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從其原法令。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不包含八十四年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從其原法令。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84年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屬於恩給制,其退休俸之給與,概與退撫基金無關,自始既未繳入,亦未從其中支出,退撫基金之不足,自不應苛扣其退休金補足。
三、84年前已退休人員當前年齡已達八十以上,該項人員數量極少,且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苛扣其退休金對國家挹注不大,然對該項人員面臨龐大醫療費用有顯著影響,是故應排除適用本法。
二、84年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屬於恩給制,其退休俸之給與,概與退撫基金無關,自始既未繳入,亦未從其中支出,退撫基金之不足,自不應苛扣其退休金補足。
三、84年前已退休人員當前年齡已達八十以上,該項人員數量極少,且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苛扣其退休金對國家挹注不大,然對該項人員面臨龐大醫療費用有顯著影響,是故應排除適用本法。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其不足部份,除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外,中央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挹注,其預算金額不得低於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之二倍。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其不足部份,除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外,中央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挹注,其預算金額不得低於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之二倍。
立法說明
退撫基金其來源有三:
其一為軍公教自提35%;其二為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其三為投資績效所得。退撫新制立法時,明定政府可以調整提撥率,歷年因投資績效不彰,弊案重生,政府未能適時「調整提撥率」,是以退撫基金不足時,按照軍公教自提35%及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比例,中央政府應以負擔超過受雇人員2倍以上的責任,將法定責任相對應經費編入法定預算。
其一為軍公教自提35%;其二為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其三為投資績效所得。退撫新制立法時,明定政府可以調整提撥率,歷年因投資績效不彰,弊案重生,政府未能適時「調整提撥率」,是以退撫基金不足時,按照軍公教自提35%及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比例,中央政府應以負擔超過受雇人員2倍以上的責任,將法定責任相對應經費編入法定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並增訂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能安享晚年,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文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共務人員之生活,為求落實照顧老年責任及基於職業平等原則,應比照勞保第六十五條之四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本法施行自107年起,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遭刪減已達平均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衝擊生活甚劇,且若續行本條各項規定,前後逐年減少共十年,其達最低替代率竟僅堪保障最低生活,然年齡越高,其醫療及安養支出更鉅,若續行本條逐年減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爰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能安享晚年,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文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共務人員之生活,為求落實照顧老年責任及基於職業平等原則,應比照勞保第六十五條之四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本法施行自107年起,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遭刪減已達平均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衝擊生活甚劇,且若續行本條各項規定,前後逐年減少共十年,其達最低替代率竟僅堪保障最低生活,然年齡越高,其醫療及安養支出更鉅,若續行本條逐年減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爰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