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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遺失或毀損前項之處方箋而未領藥者,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依本法第十一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一條、藥師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現行處方箋係由醫師診斷後以紙本形式開立予病患,由其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然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我國對於病患未領藥卻遺失或毀損處方箋之補救方法並無明文規定,病患僅能回診要求原就診處方醫療院所重新開立處方箋,除造成重複診察之醫療浪費問題,對於偏遠地區、就診不便和具及時用藥需求者亦有失照顧;且我國處方箋內容目前未能即時上線更新,健保卡亦未涵蓋完整處方箋內容,致使藥師無法透過雲端藥歷或健保卡藥品處方提供完整調劑服務;又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105年至110年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的人數連年增長,自604.3萬人成長至736.1萬人,而申報遺失或毀損處方箋之每月平均人數均有1萬人左右,其中又以處方箋效期較長(最長90天)且具分次領取特性(最多3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人數為占比大宗,足見在目前醫藥分業政策下,病患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領藥前,處方箋遺失或毀損的情況在所難免。綜合前述三項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於處方期限內,針對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者予以補發處方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完善我國雲端藥歷或健保卡登錄藥品處方之可運用性,提升補救處方箋遺失或毀損情形之便利性,達成節省醫療資源、維護國人用藥權益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