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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亭妃等18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民國84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係為恩給制,其舊制年資1至15年之給付率為本俸之5%,於新制實施後修正為儲金制,給付率變為本俸4%(本俸2倍再乘2%)。新制與舊制出現1%的落差,為使新舊制能順利銜接,爰有補償金制度之出現,使具有舊制年資但未足15年之公務人員,可補齊其因新舊制不同而出現的1%落差。

二、民國106年推動年金改革制定本條例時,其規範出現108年6月30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仍可一次領取補償金,但同年7月1日退休後之公務人員則完全無法領取,出現已退、在職不一致的情況。另查107年推動之軍人年金改革,其有關補償金之制度仍保留,未有已退未退者不一致的情形發生。軍公教補償金制度之背景脈絡皆相同,卻產生軍人與公教人員不同、在職及已退者不同的不一致現象,實為不合理之情況。

三、為使軍公教年金改革、已退在職者能有一致性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補償金之規範。

四、其餘項次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