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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公司與監察人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公司與監察人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監察人為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所設置之原則性監督職位,並應具備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惟違反該規範之法律效果及罰鍰為何,則未見明文,使得監察人兼任公司內部職位或涉及公司利害關係業務之情形時有所聞,為強化監察人獨立性之落實,爰新增第二項,訂定違法之罰鍰,以落實公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