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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提出補償爭議請求並經核定,且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提出補償爭議請求並經核定,且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五、六項。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順利設置,保障民眾用氣權益,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之精神,除對工程開挖所造成之損害予以修補外,另應對於財產權利限制之損失予以補償。
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書,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自應無需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透過司法再行爭取,並於鋪設完成後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爰於第六項規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得免予取得使用同意書。
四、目前設置天然氣管線對所使用土地之補償無明確法律授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明定補償之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氣權益之情事,對於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爭議項目應僅剩工程設計所影響之補償金數額。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氣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補償爭議經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順利設置,保障民眾用氣權益,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之精神,除對工程開挖所造成之損害予以修補外,另應對於財產權利限制之損失予以補償。
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書,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自應無需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透過司法再行爭取,並於鋪設完成後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爰於第六項規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得免予取得使用同意書。
四、目前設置天然氣管線對所使用土地之補償無明確法律授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明定補償之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氣權益之情事,對於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爭議項目應僅剩工程設計所影響之補償金數額。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氣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補償爭議經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