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宇甄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有鑑於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辦公司登記及一般商業登記等情事。而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之受託代理卻限於會計師及律師,有損記帳士執業之權利。

三、有鑑於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理設立公司,並落實《記帳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增列記帳士得以擔任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