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惟近年來物價飛漲飆升,對高齡族群影響擴大。本條第三項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所得替代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開始,每年下降1.5%,逐年連續減少十年,至民國一百十八年。為減緩物價攀升對高齡族群的衝擊,本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及附表三,明定所得替代率之逐年下降,到民國一百十四年即停止。

三、本條第五項原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再隨同再者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重新調整計算,本項規定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難以承擔物價攀升之風險,爰修正該項,刪除「不再」二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本條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之所得替代率事宜,本次修正明定逐年緩降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退休給付仍應隨同現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調整。修正此二點,理由與本次修正第三十七條說明欄相同。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物價攀升,行政院主計總處又將於民國113年開始編算、公布高齡族群物價指數,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另外,一般而言均將2%視作通貨膨脹警戒線,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從物價指數實際變化情形來看,現行規定5%始啟動調整機制,過於嚴苛,應以2%為宜,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