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8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兩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兩百六十三條之一等修正。

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由司法警察負責偵辦,司法警察偵辦上開案件,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兩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定義)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再經由檢察官,因此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現行犯得不解送之規定,配合修正為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必解送檢察官,若有羈押必要,直接由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所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應將相關卷宗移交司法警察官偵查;其餘犯罪,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刑案之偵辦,雖然大都由警察負責,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且檢察官除擁有部分強制處分權外,其餘由法官保留之強制處分權,亦必需由檢察官聲請,警察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且警察調查完畢的案件,均必須再送檢察官重複偵查,以檢察官有限的人力,不堪荷負如此沉重的案件量,致案件偵查速度緩慢。

二、為有效利用警察人力,應賦予司法警察官偵查權,並將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交由司法警察官偵查,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詳第兩百六十三條之一修正案),不必經由檢察官,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提出如何處分之建議,連同卷證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調查尚不完備,除有急迫情形需自行偵查外,應請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等有關檢察官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必須做出如何處分(如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建議,並連同所調查、蒐集之證據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為調查不完備,應退回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必要時始由檢察官自行偵查。

三、司法警察辦理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之罪,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經過檢察官,以節省檢察官的工作,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