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由於軍公教人員將於民國113年調薪百分之四,然此一調整並不包括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本條規定係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始應予調整。惟上開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之調整需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始得予以調整,似不足使軍官、士官定期退休俸、贍養金給與的給付金額可,反映物價變動,而不足達成照料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目的。為此爰以調降門檻,修訂為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即應予以調整。
二、鑒於近年物價指數上升速度較以往快速,每四年定期檢討似緩不濟急,而未能及時反映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給付需求,爰將原定四年之定期檢討之年限縮短為二年,以保障領受人權益。
二、鑒於近年物價指數上升速度較以往快速,每四年定期檢討似緩不濟急,而未能及時反映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給付需求,爰將原定四年之定期檢討之年限縮短為二年,以保障領受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