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21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獨立機關依法調查之,新增本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捷運系統採無人駕駛系統者,其行進皆由遠方的行控中心控制,若遇到緊急狀,則需靠乘客、隨車人員或站務人員即時反映給行控中心即時做出處置。鑒於突發事故往往在幾分鐘內就造成極大傷亡和損害,為維護搭乘捷運旅客的安全,增列第二項,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定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措施。所謂「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係指例如軌道侵入偵測預警器、月台緊急停車按鈕等預防意外設備;惟設備仍有其極限,安全尚須建立安全管理機制與人員訓練配合,例如當偵測器未偵測到異物入侵軌道,但站務人員或隨車人員發現異常,回報報給行控中心的緊急應變SOP(標準作業程序)等措施,如此才能在第一時間預防避免事故發生。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
前項應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且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查現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自大眾捷運系統結構體外緣起算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圍。若於限建範圍內,有高空吊掛作業勢必影響捷運行車安全,參考在鐵路沿線及設施附近吊掛施工,鐵路機構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訂有明確的安全規定,同為軌道設施之捷運卻付之闕如。又根據新聞報導,捷運沿線建築物建造之吊掛工程並不少見,臺中捷運綠線沿線7處建物施工,就有5處有吊掛作業;同為高架設計的新北捷運環狀線、台北捷運文湖線,沿線分別有三處、八處吊掛工程;桃園捷運和高雄捷運也各有三處及六處,綜上,為保障捷運沿線施工安全,增列「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防護措施」等字。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作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第四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四十二條新增第二項規定,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