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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