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偉翔等21人 113/02/23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最高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掌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檢察署中調最高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考量特別偵查組乃政府所需之常設中立機關,並供往後政府維繫廉能所用。本提案內容參採95年三讀通過之條文,並確立最高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以及所職掌相關事項,以及人數、人員調辦或借調規範等;另包含特偵組所受國會監督,所應配合決議赴立法院報告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