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12/0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不特定人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款「露營場」:隨著經濟條件提升、生活品質提高,國人旅遊風氣越來越盛,觀光旅遊方式已從走馬看花之遊覽方式演進至著重於生活體驗之深度旅遊模式,露營活動也因此於國內盛行,露營是以大自然環境為主之旅行,著重長時間接觸大自然,體驗有別於日常之野外生活。臺灣四面環海且山峰綿延,擁有豐富之山野與自然景觀,提供國人露營觀光之絕佳條件,但目前卻無關於露營場之規範,消費者無所適從,爰此增訂第十款「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不特定人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為露營場,其服務類似民宿業者,應納入發展觀光條例規範,保障消費者權益,亦兼顧觀光資源不當開發。

二、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之環境資源、生態、自然景觀、農林漁牧等之野外環境特色,輔導管理露營場之設置。

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露營場之土地使用條件、設置區位、總量、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立露營區資訊查詢專區,揭露之資訊應包括露營場之違反法規依據、具體事由、位於環境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區之狀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於露營場係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不特定人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其所提供服務型態與民宿相似,參酌交通部觀光署對民宿經營者之輔導管理規定,新增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露營場之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露營場經營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號,始得經營。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之露營場訂定輔導管理辦法。所謂土地使用條件係指區域計畫法、森林法、河川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謂設置區位,係指評估後合適設置露營場之區位。所謂總量,係指評估設置區位之環境承載力後合適設置露營場之數量。

五、因全國現有露營場有一至二成位於環境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區,惟現有交通部觀光署露營場揭露專區欠缺前揭事項,民眾對於違反法規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查知,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露營場經營者」等字,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露營場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施行檢查,露營場經營者應提供必要協助。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露營場」等字,主管機關得對違法無照露營場予以檢查。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及(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若受停業處分或廢止營業執照者,則應繳回。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 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

二、修正第三項:將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納入,其受雇人員若違反第一項,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主管機關得檢查露營場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露營場經營者不得拒絕,否則將科以罰鍰。經主管機關檢查,若有不合規定者,露營場經營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則可科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證。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經營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並得連續處罰之。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十五條。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報請該館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科處罰鍰。

四、修正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五、修正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露營場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若未登記而營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六、修正第七項:增列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則比照民宿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七、修正第八項:露營場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等字,未取得登記證之露營場,不得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若未依法投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有關未登記露營場有廣告營業訊息之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露營場納管及輔導合法化尚需時間,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