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16人 112/12/0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
立法說明
有關無國籍人之認定,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施行細則作為認定有欠妥當。爰提案增訂第二條第三至五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一項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認定原則、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有關第一項「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應有相關法律授權,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案增列第六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