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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籍法針對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且歸化我國籍之外國人任公職,需10年以上之等待期間(國籍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參照)。然現行條文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居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國籍法前引規定針對任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
二、修正條文增訂歸化我國籍之香港及澳門居民任公職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前引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均以單一國籍為任公職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歸化我國香港及澳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未相違。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修正條文增訂歸化我國籍之香港及澳門居民任公職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前引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均以單一國籍為任公職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歸化我國香港及澳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未相違。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