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周春米等2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何志偉等29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陳椒華等2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19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陳靜敏等19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將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刪除,第七款遞移為第六款;第五項前段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第六項予以刪除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
辯護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被告在押。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或在押,於偵查中無辯護人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檢察官於訊問時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三十一條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又本款係以有身心障礙情形而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為保障對象,故如瘖啞之人,倘於提供通譯或其他適當措施,已可協助其陳述者,即非此所指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審判中被告在押者,無論其羈押原因、罪名或資力如何,其人身自由既已受剝奪,相對於非在押者面臨更多社會及心理壓力,致其防禦能力遭受極大之限制,則較諸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尤須有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現行規定未包括已受羈押之被告,保護顯有不足。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暨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項除修正第三款及酌修文字外,另增訂第六款,明定審判中被告在押者,亦適用強制辯護規定,並將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照料難謂周妥;又「偵查中」包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而未加區別,且係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核屬法律扶助性質,與強制辯護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性質不同。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除就身心障礙之情形擴大規範外,亦明定法律扶助部分專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即警詢時具相關事由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扶助。

三、偵查中與審判中之性質截然不同,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宜完全比附援引。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由因有客觀認定標準,且有賦予辯護倚賴權之需,受強制辯護之範圍,偵查中與審判中應一體適用;另因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強制辯護之規定,若偵查中被告業經法院裁准羈押後,在押期間卻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輕重顯有失衡;又被告經裁定羈押,後續所面臨之程序,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程序或有不同,惟基於人權保障應與時俱進,是就新增之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亦適用強制辯護規定,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爰一併修正第五項,明定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即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且被告經羈押後如已指定辯護人者,除有法定撤銷指定辯護之情形外,若事後經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脫離在押狀態時,指定辯護亦失其效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後,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如該律師繼續陪同偵訊,自非無辯護人之狀態,此際檢察官尚無須另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結束後,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始須於訊問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則因偵查階段屬事證蒐集及釐清之過程,於偵查終結前尚難認確涉嫌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若僅因片面告訴或告發即一律指定律師辯護,恐流於浮濫,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下,亦須審慎考量;又被告若主張其屬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因是否確具此身分,不能僅憑被告口說即採信,尚需進一步向社福機構確認或查閱相關證明文件,考量偵查階段程序較為迅速(例如逮捕現行犯或指揮執行拘提、逮捕到案等情形),不若起訴後之審理階段有充裕時間可進行相關查證確認,尚不宜比照援用。況無資力者本屬法律扶助之對象,其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時,亦經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其仍得知悉有法律扶助之途徑可為協助,於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尚屬無礙,附此敘明。

四、由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其等候辯護人而不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法定期間,檢警亦僅共用四小時,故如夜間或深夜時段檢察官無法順利及時指定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而仍須實施絕對強制辯護,即可能會超過法定聲請羈押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基於偵查中有上述時間限制之特殊考量,爰於第五項僅採行相對強制辯護。

五、修正第五項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定辯護,亦可能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同時增訂第六項準用之規定,以應實需。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偵查中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僅得有法律扶助,其規範密度尚屬不足,於偵查階段適度賦予其辯護權保障實屬必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為最大程度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檢察官應為其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之情形,包括逃亡、串滅證、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四種情形,若被告僅因反覆竊盜罪而遭羈押,或係因通緝到案被認定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其本身亦承認犯行,是否仍有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之必要,尚待斟酌。且重罪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重罪之被告,常為白領階級之犯罪,若由國家負擔費用為其指定辯護,顯非合理,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又參酌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亦見被告經羈押者,未有強制辯護之必要性。末以近年偵查中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裁定羈押之人數統計資料觀之,分別為五八六四件(一〇四年)、六三五三件(一〇五年)、五九七九件(一〇六年)、六五一八件(一〇七年)、六三六八件(一〇八年),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每次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國家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一億三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前提下,更須慎思。故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

三、至有關具備原住民身分,不必然代表其欠缺自行參與訴訟之權能,必須強制由國家指定辯護,理由如下: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平等原則」。此原則並非泛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得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做出合理區別對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同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也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同時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進行妥善分配,並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受益人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從而,有利人民之國家行政作為,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二)又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經濟能力、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都與一般人無異,其等對於法律之認知能力,亦不遜於一般國民,將所有原住民一概列為強制辯護對象,等同將所有原住民與「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同列,同屬絕對強制辯護範圍,此種立法模式,是否即為一種歧視與偏見。舉例而言,原住民被告與一般人同樣涉犯酒後駕車、竊盜或過失傷害等一般刑事案件,情節也非重大,究竟有何種理由認定必須強制辯護才能進行偵查程序?其他被告又何以不能享有相同權利?易生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更非對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

(三)另過去涉及原住民可否持有獵槍、撿拾漂流木等爭議,重點在於「部落生活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法律(違法性)之認知,實際上與原住民身分並非直接相關。針對於此,承辦檢察官亦能視案情需要,依據個案情形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對其保障機制也已足夠。

四、又有關司法院認審判中經羈押被告賦予其強制辯護,行政院予以尊重,惟審判中被告經羈押予以指定辯護人者,其後羈押經撤銷或停止,指定辯護之效力是否仍及於審判程序終結時為止?若為是,其強制辯護之合理性為何?「審判程序終結」是否包括上訴審?均有待釐清。況羈押被告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後,其與一般被告無異,若僅因其曾經遭羈押即有指定辯護人,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浪費國家資源,此部分請司法院再行斟酌。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因社會結構改變,國人對於心理諮商需求日增,心理衛生廣為社會所重視。因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關係,以利諮商之進行,從而極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心理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心理師之保密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並於94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心理師保密義務。考量心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爰將心理師納為本條所列得為拒絕證言之人。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依心理師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同法所稱之心理師指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書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且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對於違反者,定有行政罰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並規定,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配合上開關於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之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五○一、判例法暨州法有關心理師之拒絕證言特權等規定,修正本條,以應實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醫療事務部分,基於特定身分因執行醫療事務而生信賴關係者,其因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或知悉之事項,該執行特定職務之人享有證言拒絕權。以醫師為例,本於事物本質,醫師基於醫事治療與照護目的,如病患對醫師無從信賴致不能真實告知病況,即無法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師本於醫病信賴關係,在法律上應享有拒絕陳述義務,病患始有可能願意為秘密事項之告知。

二、本於同一法理,1998年6月16日德國於刑事訴訟法新增心理治療師、兒童及少年心理治療師亦享有證言拒絕權。

三、另,因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不但危害個人隱私,更破壞專業倫理,嚴重者可能導致民眾不信任該專業體系、不願循求協助。故2005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時,乃新增列心理師為有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此,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2005年修正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該體系,未能尋求協助。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非經本人允許,應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因社會結構改變,國人對於心理諮商需求日增,心理衛生廣為社會所重視。因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關係,以利諮商之進行,從而極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心理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心理師之保密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並於94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心理師保密義務。考量心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爰將心理師納為本條所列得為拒絕證言之人。

二、依學說及新近實務見解,本條因職務關係所得拒絕證言之規範保護目的非僅保護此等特殊信賴關係,而是基於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以及當事人對於資訊公開的自主權,因此,此等職務之人所屬法律均明文規定其保密義務,在此價值規範下,此等職務之人並無自由選擇證言與否之權,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所稱:「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

三、承上所述,為落實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達成法制規範之一致性,明確規定非經本人同意時,此等職務之人應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護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因護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護病關係,以利護理人員業務之進行。業務過程中,從而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護理師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護理師之業務內容保密義務,並於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其業務上佐理人保密義務。考量護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護病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

二、爰此,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所修定,增加護理師為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藉由更加保護當事人隱私,以提高護理人員業務進行之效率。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第一項第二款之「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因身心障礙」用語不同,兩者之定義是否有別,建請司法院釐清。若兩者內涵相同,建請用語一致,避免致生爭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十一條 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新增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爰於本條增訂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以求一致。
第二百九十八條 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乙案:行政院版)

第九十三條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本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為配合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觀諸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而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俾期完備。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生命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108年7月20日酒後駕駛重刑責修法後,依據警政署統計108年7月至12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為74人,109年1月至6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不減反增為77人,顯見加重刑責對於嚇阻酒後駕駛成效有限。

二、針對酒駕被告,授權由檢察官根據酒駕者狀態找出戒癮、心理輔導或生命教育等最適合的處遇方式,並依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已指定命令命酒駕者體驗生命教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九、斟酌犯罪危害及被告能力而認為屬適當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有關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在針對案件完整蒐集事實證據並審酌後認為可以適用緩起訴者可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有鑑於減輕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之負擔及減少進入法院的案件數量,藉由擴大緩起訴的適用範圍減輕司法之負擔。

三、同時針對環境案件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檢察官已積極且完整蒐證並嚴格參酌各項因素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使其於緩起訴處分時有可適用之明確條文,直接命犯罪行為人清除環境汙染,亦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醫療機構。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緩起訴處分金得補助之對象。

二、據交通部之統計,酒駕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前應受酒癮戒治之人數2017年至2021年每年約7,000至11,000人不等。

三、惟查,我國2021年酒駕案件依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繳納公益金者為11,876人次,約新台幣6億8千餘萬。另依同法第六款須完成戒癮治療等相關處遇措施僅646人。

四、另查,衛生福利部「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預算執行計2,129萬,補助人數計2,811人。其中包括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

五、現行雖要求酒駕遭吊銷駕照之行為人應接受酒癮戒治作為重新考照之要求,惟自費之酒癮治療,恐降低行為人接受相關治療之意願,且恐造成無照酒駕之可能性。

六、據上,有鑑我國酒駕案件肇事者有一定之比例乃具酒癮之情形,為有效防範酒駕,酒駕相關緩起訴繳納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二、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不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增訂,本條毋庸配合修正。)」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