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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權利金與土地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目前各地方政府往往採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方式,進行文化資產之委託經營,而非本條文所謂「承租」之租賃契約。而「租金」之部分,實務上則多收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權利金與土地租金。
二、另外,探究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交付租賃物,讓承租人自由使用收益,同時支付租金給出租人。目前「承租」文化資產者,仍須負擔維護與管理之責任,未能自由使用收益文化資產。
三、綜合實務上多數做法以及契約之性質,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承租文化資產之情形,將本條文用語修正為「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租金、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以使規範周全。
二、另外,探究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交付租賃物,讓承租人自由使用收益,同時支付租金給出租人。目前「承租」文化資產者,仍須負擔維護與管理之責任,未能自由使用收益文化資產。
三、綜合實務上多數做法以及契約之性質,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承租文化資產之情形,將本條文用語修正為「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租金、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以使規範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