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為健全證券、不動產與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促進我國基礎建設及產業升級轉型,並接軌國際責任投資,達成永續發展目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發展我國基礎設施基金及活絡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市場,參酌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地之REIT規範,除歸類為資產管理業者管理之基金商品外,尚包括以基礎設施作為基金投資標的之情形。爰新增不動產與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以促進基礎建設及產業升級轉型,接軌國際ESG永續影響力的責任投資趨勢,達成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為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界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業務範圍,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定義。並參酌第三條,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定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及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為明確界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業務範圍,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定義。並參酌第三條,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定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及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五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指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七、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八、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九、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十、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數據中心、綠能設備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及為維持上述不動產及設施營運所必要之資產。
十三、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十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投資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證券化商品、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為持有綠能基礎設施或公共建設投資所設立之公司所發行或交付之有價證券。或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之有價證券。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七、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十八、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第一項:
(一)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採契約型,另參酌新加坡及香港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亦為契約型,由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係攸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之三方關係,爰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採契約型,並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修正現行第二款「基金保管機構」及第三款「受益人」定義,並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另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三)參酌第五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義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第六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定義。
(四)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為受益憑證,爰將現行第五款「受益憑證」定義,增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並移列第七款。另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五)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範圍包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相關權利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國外不動產與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展現況,活絡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市場之需求適度放寬,增訂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之定義。
(六)考量不動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參與主體尚包括專業估價者,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增訂第十五款,明定專業估價者定義。另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
二、「投資信託」樣態不限於證券及不動產兩種型態,近年各國推動風力發電、太陽能,除私募基金投資外,日本、新加坡、香港均有上市掛牌基礎設施基金,投資具有收益的再生能源設備。我國證券化法制仍將不動產定義侷限於傳統定著物,甚至要求不動產直接完成移轉登記,顯然無法將太陽能電廠、儲能設備、風機等具經營性的基礎設施納入。
三、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不動產定義,規定須依附於土地定著物,且以分離無法單獨創造價值為限。但太陽能板裝置系統及饋線、風機設施、儲能設施等綠能基礎設備均可單獨創造價值,且不依附於土地之上,依現行法無法成為投資標的。尤其實務上,我國太陽能電廠設施、儲能設備,多架設於租用的屋頂或土地,皆未持有不動產,設施本身亦非不動產;風機為組裝式設備,僅有水下基礎固定於海底土壤中,塔身及葉片均可從水下基礎拆卸,亦非不動產。爰此,刪除但書規定,並新增基礎設施定義,排除既有法規障礙,擴大本法適用範圍,促進我國ESG產業發展。
四、現行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雖為REIT投資標的,但僅侷限於證券化商品,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限制非常嚴格。未來若PE Funds將具有收益性基礎設施(例如綠能設施SPV)移轉給REIT持有,勢必透過股權移轉,故綠能設施相關有價證,應作為投資標的,才可能導入基礎設施基金,爰納入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定義。
(一)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採契約型,另參酌新加坡及香港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亦為契約型,由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係攸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之三方關係,爰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採契約型,並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修正現行第二款「基金保管機構」及第三款「受益人」定義,並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另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三)參酌第五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義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第六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定義。
(四)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為受益憑證,爰將現行第五款「受益憑證」定義,增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並移列第七款。另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五)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範圍包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相關權利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國外不動產與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展現況,活絡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市場之需求適度放寬,增訂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之定義。
(六)考量不動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參與主體尚包括專業估價者,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增訂第十五款,明定專業估價者定義。另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
二、「投資信託」樣態不限於證券及不動產兩種型態,近年各國推動風力發電、太陽能,除私募基金投資外,日本、新加坡、香港均有上市掛牌基礎設施基金,投資具有收益的再生能源設備。我國證券化法制仍將不動產定義侷限於傳統定著物,甚至要求不動產直接完成移轉登記,顯然無法將太陽能電廠、儲能設備、風機等具經營性的基礎設施納入。
三、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不動產定義,規定須依附於土地定著物,且以分離無法單獨創造價值為限。但太陽能板裝置系統及饋線、風機設施、儲能設施等綠能基礎設備均可單獨創造價值,且不依附於土地之上,依現行法無法成為投資標的。尤其實務上,我國太陽能電廠設施、儲能設備,多架設於租用的屋頂或土地,皆未持有不動產,設施本身亦非不動產;風機為組裝式設備,僅有水下基礎固定於海底土壤中,塔身及葉片均可從水下基礎拆卸,亦非不動產。爰此,刪除但書規定,並新增基礎設施定義,排除既有法規障礙,擴大本法適用範圍,促進我國ESG產業發展。
四、現行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雖為REIT投資標的,但僅侷限於證券化商品,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限制非常嚴格。未來若PE Funds將具有收益性基礎設施(例如綠能設施SPV)移轉給REIT持有,勢必透過股權移轉,故綠能設施相關有價證,應作為投資標的,才可能導入基礎設施基金,爰納入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定義。
第六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修正第一項,明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另考量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範之受託機構亦得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並於但書明定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本法及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已由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管轄,爰刪除第三項部分文字,以符現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本法及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已由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管轄,爰刪除第三項部分文字,以符現況。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為高度誠信事業,且涉及眾人資金之管理與運用,對投資人權益影響重大,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其相關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於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納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於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納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
第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對於其所提供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本法規定製作文件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主要提供者,對投資人權益影響攸關重大,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新增第三項,明定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對於其所提供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本法規定製作文件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為充分維護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致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納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主要提供者,對投資人權益影響攸關重大,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新增第三項,明定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對於其所提供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本法規定製作文件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為充分維護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致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納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
第二章之一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四十九條之一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基金之募集或私募、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前項之基金,如為國外募集或私募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或私募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或私募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參酌第十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募集或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與審核程序等,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因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發行涉及內政部職掌,且視個案投資標的不同亦可能涉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例如涉及觀光飯店經營等相關事項者,屬交通部職掌,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核第一項書件時,應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四、參酌第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基金之募集或私募、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參酌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於第四項明定,國外募集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募集或私募投資國外之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六、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主要為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流動性較低,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六條,於第五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原則,但基於個別基金之現金流量情形或有不同,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或私募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基金,以提升基金管理之彈性。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參酌第十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募集或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與審核程序等,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因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發行涉及內政部職掌,且視個案投資標的不同亦可能涉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例如涉及觀光飯店經營等相關事項者,屬交通部職掌,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核第一項書件時,應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四、參酌第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基金之募集或私募、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參酌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於第四項明定,國外募集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募集或私募投資國外之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六、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主要為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流動性較低,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六條,於第五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原則,但基於個別基金之現金流量情形或有不同,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或私募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基金,以提升基金管理之彈性。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收益分配事項。
九、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十、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四、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有關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契約之變更,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契約之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核准後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參酌第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有關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契約之變更,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契約之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核准後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四十九條之三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且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住宅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住宅: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
四、閒置資金之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開發階段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已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興建計畫及財務計畫建立控管,就預計興建完成之不動產已有使用或利用之約定,並可預期興建完成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具收益者為限。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範圍及限制、收益分配比率、閒置資金運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及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前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決議程序、交易條件之評估方式、公告方式、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之出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造成房價不合理現象,影響房地產健全發展及人民居住權利,爰於第一項序文限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宅之情形。基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係以投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為主要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權利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為限。例如社會住宅、物流倉儲、數據中心、醫療保健大樓、長照服務園區、公共建設、風力發電及太陽能電廠等均為其投資標的。
三、香港及新加坡REITs並無開發型、非開發型的分類。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基金可投資於促參法公共建設的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但如以BOT辦理不動產證券化,為避免牴觸促參法第51條,營運權、興建權轉讓可能產生之爭議,使得主辦機關不同意辦理不動產證券化。且興建期案件辦理證券化,因基金本身是否募集成功、不動產證券化辦理時程至少半年以上、開發型不動產需取得建造執照後才能動用資金,種種障礙降低開發型案件辦理證券化誘因。爰此,不採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開發型/非開發型之分類。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開發型不動產規定嚴格,至今無REITs投資開發型案例。現行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運用基金,造成尚在開發階段的良好標的,縱有可預期穩定收入,仍難以為基金標的,例如太陽能電廠、風力發電、儲能設施,縱可透過約定確認未來穩定收入,也無法在前期最需要大量資金時取得資金。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法制,符合限制條件下,正在開發、建設或沒有收入之不動產皆可作為投資標的。且針對開發階段之投資,實務上通常是視開發者是否已依不動產興建計畫及財務計畫建立風險管控,再評估該專案是否有可預期的財務回收、可完成項目的資金計畫安排或是已有穩定財務回收等條件,作為基本規範,以避免開發階段之投資漫無邊際而使投資人承受過大之風險。
五、為使基金之管理運用較具彈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範圍及限制、收益分配比率、閒置資金運用之辦法。
六、參酌新加坡及日本實務發展,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之不動產資產多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關係人提供,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得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以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實務之運作。另為確保關係人交易價格公平合理,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明定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及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七、考量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有相關控管措施,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決議程序、交易條件之評估方式、公告方式、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之出具方式等事項。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造成房價不合理現象,影響房地產健全發展及人民居住權利,爰於第一項序文限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宅之情形。基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係以投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為主要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權利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相關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為限。例如社會住宅、物流倉儲、數據中心、醫療保健大樓、長照服務園區、公共建設、風力發電及太陽能電廠等均為其投資標的。
三、香港及新加坡REITs並無開發型、非開發型的分類。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基金可投資於促參法公共建設的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但如以BOT辦理不動產證券化,為避免牴觸促參法第51條,營運權、興建權轉讓可能產生之爭議,使得主辦機關不同意辦理不動產證券化。且興建期案件辦理證券化,因基金本身是否募集成功、不動產證券化辦理時程至少半年以上、開發型不動產需取得建造執照後才能動用資金,種種障礙降低開發型案件辦理證券化誘因。爰此,不採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開發型/非開發型之分類。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開發型不動產規定嚴格,至今無REITs投資開發型案例。現行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運用基金,造成尚在開發階段的良好標的,縱有可預期穩定收入,仍難以為基金標的,例如太陽能電廠、風力發電、儲能設施,縱可透過約定確認未來穩定收入,也無法在前期最需要大量資金時取得資金。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法制,符合限制條件下,正在開發、建設或沒有收入之不動產皆可作為投資標的。且針對開發階段之投資,實務上通常是視開發者是否已依不動產興建計畫及財務計畫建立風險管控,再評估該專案是否有可預期的財務回收、可完成項目的資金計畫安排或是已有穩定財務回收等條件,作為基本規範,以避免開發階段之投資漫無邊際而使投資人承受過大之風險。
五、為使基金之管理運用較具彈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範圍及限制、收益分配比率、閒置資金運用之辦法。
六、參酌新加坡及日本實務發展,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之不動產資產多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關係人提供,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得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以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實務之運作。另為確保關係人交易價格公平合理,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明定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及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七、考量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有相關控管措施,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決議程序、交易條件之評估方式、公告方式、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之出具方式等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四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及其負責人。
五、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募集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參酌第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四、參酌第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三項明定,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法律責任。
五、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之過程中,因分工複雜,若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投資人恐不易舉證求償。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又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主要提供者,均有負責之必要。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以及前開機構之負責人,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職員、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均應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六、另為避免規定過於嚴苛,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除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外,其餘之人得舉證免責之規定。
七、參酌第十五條第五項,於第六項明定,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第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募集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參酌第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四、參酌第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三項明定,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法律責任。
五、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之過程中,因分工複雜,若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投資人恐不易舉證求償。鑑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又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主要提供者,均有負責之必要。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提供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以及前開機構之負責人,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職員、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均應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六、另為避免規定過於嚴苛,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除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外,其餘之人得舉證免責之規定。
七、參酌第十五條第五項,於第六項明定,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五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得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或以持有標的之特殊目的工具辦理借款。但借款之目的,以第四十九條之三之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孳息所必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為限。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一項借款之借款比率上限、公告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所需資金龐大,僅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不足,參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均允許投資信託基金辦理借款,並得直接或間接透過持有不動產之特殊目的的工具(SPV)借款或發行債券籌資,以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投資所需資金之籌措,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香港、新加坡等規定,於第一項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辦理借款之方式及目的。
三、鑑於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可能造成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入之資產辦理抵押貸款,致有不易籌措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營運資金之現象,故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符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設定在信託財產上,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應以信託財產為限,不應擴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自有財產。
四、另為確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避免財務槓桿比率過高,並利投資人瞭解,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借款比率上限、公告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所需資金龐大,僅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不足,參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均允許投資信託基金辦理借款,並得直接或間接透過持有不動產之特殊目的的工具(SPV)借款或發行債券籌資,以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投資所需資金之籌措,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香港、新加坡等規定,於第一項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辦理借款之方式及目的。
三、鑑於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可能造成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入之資產辦理抵押貸款,致有不易籌措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營運資金之現象,故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符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設定在信託財產上,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應以信託財產為限,不應擴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自有財產。
四、另為確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避免財務槓桿比率過高,並利投資人瞭解,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借款比率上限、公告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六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其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有一定程序,爰參酌第十七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三、另為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投資流程之控管作業,爰參酌第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等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紀錄之保存期限。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有一定程序,爰參酌第十七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三、另為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投資流程之控管作業,爰參酌第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等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紀錄之保存期限。
第四十九條之七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一、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
二、國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技術性及專業性之運作規範,爰參酌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原則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惟基於基金專戶未具法人格,現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持有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除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國外資產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外,餘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二、有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技術性及專業性之運作規範,爰參酌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原則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惟基於基金專戶未具法人格,現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持有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除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國外資產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外,餘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第四十九條之八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與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間為交易行為。
三、投資於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或與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四、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五、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不當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行業特性,爰參酌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三、參酌第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利害關係之公司範圍。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不當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並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行業特性,爰參酌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三、參酌第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利害關係之公司範圍。
第四十九條之九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並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有關評審或估價之程序及報告書或意見書之形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從事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其相關之依循程序,應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所稱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交易當事人無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
三、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依循一定之程序辦理,為避免母法龐雜,細部程序規範應由主管機關另訂規範管理。
四、為確保專業估價者或專家之獨立性,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明定,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與交易當事人無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
三、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依循一定之程序辦理,為避免母法龐雜,細部程序規範應由主管機關另訂規範管理。
四、為確保專業估價者或專家之獨立性,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明定,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與交易當事人無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四十九條之十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重新估價計算。
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人眾多,為利投資人瞭解其淨資產價值,爰參酌第二十八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三、參酌第二十九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四、參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於第三項明定,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人眾多,為利投資人瞭解其淨資產價值,爰參酌第二十八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三、參酌第二十九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四、參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於第三項明定,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九條之十一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不適用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九項、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十第二項及第一百條第三項有關公告規定。但應依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係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專業投資者為之,資訊公開程度可較公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為低,故參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有關契約修正、關係人交易、每三個月評審基金資產結果、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等資訊,得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直接向受益人報告,無須比照公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對外公告。
二、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私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係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專業投資者為之,資訊公開程度可較公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為低,故參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有關契約修正、關係人交易、每三個月評審基金資產結果、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等資訊,得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直接向受益人報告,無須比照公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對外公告。
第四十九條之十二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則限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營運收益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又租賃時間過短對於推動不動產租賃亦有不利,故有關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四條予以放寬,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另租賃期間不宜超過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以免徒生滋擾,故於但書予以限制之。
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則限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之營運收益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又租賃時間過短對於推動不動產租賃亦有不利,故有關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四條予以放寬,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另租賃期間不宜超過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以免徒生滋擾,故於但書予以限制之。
第四十九條之十三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或經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買回者,免徵證券交易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九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另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約定買回者,亦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九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另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約定買回者,亦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第四十九條之十四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應至少每年分配一次,並應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依前項規定分配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分配受益人為個人時,應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分配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由營利事業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係將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定期分配予投資人,且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又參酌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將分配予受益人,且多以半年配或季配為主,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應至少每年分配一次,並參酌第三十一條,明定應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明定分配日期,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三、鑑於分配之收益實際上係為受益人之所得,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明定,分配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得,不計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個人持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收益所得分配予個人受益人時,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持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爰於第四項明定,基金收益所得分配予營利事業時,由營利事業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課徵。
二、實務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係將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定期分配予投資人,且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又參酌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將分配予受益人,且多以半年配或季配為主,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應至少每年分配一次,並參酌第三十一條,明定應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明定分配日期,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三、鑑於分配之收益實際上係為受益人之所得,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明定,分配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得,不計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個人持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收益所得分配予個人受益人時,由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持有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爰於第四項明定,基金收益所得分配予營利事業時,由營利事業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課徵。
第四十九條之十五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土地為投資標的,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基金保管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財產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價稅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一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土地為投資標的,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基金保管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基金各自之信託財產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地價稅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一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以土地為投資標的,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基金保管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基金各自之信託財產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四十九條之十六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但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但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但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第四十九條之十七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得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合併;依本法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得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信託基金合併;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信託基金得轉制為依本法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
前項合併、轉制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十二個月內,完成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十二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四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得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合併,又考量依本法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信託基金或有合併以及轉制需求,並明定兩架構合併及轉制之法源依據。
三、為利第一項之合併及轉制作業,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合併及轉制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參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流動性不若有價證券之流動性佳,且參酌香港之不動產信託基金亦要求受託人必須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計畫終止生效當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若認為符合持有人之最佳利益,則可適當延長清算期間,但總共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十二個月內,完成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十二個月為限。
五、參酌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清算人應將第三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二、參酌第四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得為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合併,又考量依本法發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信託基金或有合併以及轉制需求,並明定兩架構合併及轉制之法源依據。
三、為利第一項之合併及轉制作業,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合併及轉制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參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考量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流動性不若有價證券之流動性佳,且參酌香港之不動產信託基金亦要求受託人必須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計畫終止生效當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若認為符合持有人之最佳利益,則可適當延長清算期間,但總共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十二個月內,完成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十二個月為限。
五、參酌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清算人應將第三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第四十九條之十八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合併為目的設立無基金資產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概括承受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成立之一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消滅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因合併而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二、其不動產移轉,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三、其有價證券移轉,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四、其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五、其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及有價證券之移轉,非屬所得稅課徵範圍。
六、其不動產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合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以合併為目的申請設立一個無基金資產之新基金,由該新成立之基金概括承受既有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之一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權利義務,基於基金受益人組成及權益比例在合併前後無變動、新成立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全部作為換發消滅基金受益人所持受益證券之對價、基金資產登記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等條件,屬於適用法規變更而為之基金架構調整,應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消滅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因合併之移轉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因合併移轉基金資產非屬契稅、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以合併為目的申請設立一個無基金資產之新基金,由該新成立之基金概括承受既有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之一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權利義務,基於基金受益人組成及權益比例在合併前後無變動、新成立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全部作為換發消滅基金受益人所持受益證券之對價、基金資產登記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等條件,屬於適用法規變更而為之基金架構調整,應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消滅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因合併之移轉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因合併移轉基金資產非屬契稅、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九條之十九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同事業之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合併,存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對於消滅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因合併而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二、其不動產移轉,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三、其有價證券移轉,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四、其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五、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內,因合併而消滅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不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因合併而為基金資產之移轉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所涉基金資產移轉,非屬契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至於本條基金因合併所發生之土地移轉,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八基於適用法規變更而為之基金架構調整情形有別,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為鼓勵併購以強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於第五款規範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惟於信託契約終止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二、同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不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因合併而為基金資產之移轉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所涉基金資產移轉,非屬契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至於本條基金因合併所發生之土地移轉,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八基於適用法規變更而為之基金架構調整情形有別,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為鼓勵併購以強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於第五款規範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基金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惟於信託契約終止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第四十九條之二十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操作、保管、買回及會計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
二、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操作、保管、買回及會計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立法說明
增列納入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
第六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於第一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另於第二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新增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不得使用類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名稱。
二、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新增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不得使用類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名稱。
第六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主要從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主要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考量二者業務性質均係以從事投資管理為主,為利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發展,爰於第一項新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於第一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應予解任,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十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
(一)為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於序文增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又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並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二)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三)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新增第四款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本條所列人員解任之事由之一。
(四)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得兼營期貨相關業務,及參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另資恐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爰修正現行第四款,增加違反期貨交易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為本條所列人員解任之事由之一,及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並移列第五款。
(五)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現行第七款新增「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文字及第八款酌修文字,並移列第六款至第九款。另現行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六)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於現行第十款增訂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之消極資格條件,及配合現行第一百零四條移列第一百十四條之一,修正援引條次,又現行第十款僅限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處分尚包含命令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刪除「之處分」等文字,並移列第十一款。
(七)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於現行第十一款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董事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並移列第十二款。
(八)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期貨交易法修正第一百條後已無第一項,爰修正現行第十二款援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用語,又為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新增違反信託業法受解除職務之處分,並移列第十三款。
(九)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於現行第十三款新增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及現行第十四款新增有事實證明不適合從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等消極資格條件,並移列第十四款至第十五款。
(一)為規範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於序文增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又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並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二)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三)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新增第四款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本條所列人員解任之事由之一。
(四)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得兼營期貨相關業務,及參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另資恐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爰修正現行第四款,增加違反期貨交易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為本條所列人員解任之事由之一,及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並移列第五款。
(五)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現行第七款新增「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文字及第八款酌修文字,並移列第六款至第九款。另現行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六)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於現行第十款增訂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之消極資格條件,及配合現行第一百零四條移列第一百十四條之一,修正援引條次,又現行第十款僅限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處分尚包含命令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刪除「之處分」等文字,並移列第十一款。
(七)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於現行第十一款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董事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並移列第十二款。
(八)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期貨交易法修正第一百條後已無第一項,爰修正現行第十二款援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用語,又為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新增違反信託業法受解除職務之處分,並移列第十三款。
(九)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於現行第十三款新增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及現行第十四款新增有事實證明不適合從事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等消極資格條件,並移列第十四款至第十五款。
第六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行為規範及其他事項等之管理規則。
第七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為保護投資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管理規則。
第七十條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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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項,增訂非屬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等規範。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契約規定,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新增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七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並列為本條文。
二、目前僅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上開業者均屬金管會管轄,故無須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以符現況。
二、目前僅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上開業者均屬金管會管轄,故無須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以符現況。
第二節之一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八十二條之一
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具備不動產投資管理相關經驗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其轉讓持股時,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轉讓持股時,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專業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由具備不動產投資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能之專業發起人參與,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不動產投資管理之相關經驗,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三、為維繫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於設立後,亦應維持至少一名以上符合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股東。惟為避免因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員工認股之規定,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符合專業股東最低持股比率之規定,爰就上開情事明定除外規定。
四、為因應實務需要,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彈性規定適用專業股東之條件。
五、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落實專業經營原則,爰於第五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
二、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專業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由具備不動產投資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能之專業發起人參與,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不動產投資管理之相關經驗,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三、為維繫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於設立後,亦應維持至少一名以上符合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股東。惟為避免因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員工認股之規定,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符合專業股東最低持股比率之規定,爰就上開情事明定除外規定。
四、為因應實務需要,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彈性規定適用專業股東之條件。
五、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落實專業經營原則,爰於第五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
第八十二條之二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經營權掌控在少數非專業股東之經營集團,參酌第七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非專業股東之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
二、為避免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經營權掌控在少數非專業股東之經營集團,參酌第七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非專業股東之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
第八十二條之三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十二條之一所定資格擔任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以避免同一發起人於短期內兼為多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三、為避免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於參與發起設立後即行轉讓持股,而喪失本法要求專業發起人之專業經營或技術移轉之目的,爰參酌第七十六條,於第二項明定,專業發起人於一般專業技術移轉所需時間內,不得再擔任發起人,並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二、參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以避免同一發起人於短期內兼為多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三、為避免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於參與發起設立後即行轉讓持股,而喪失本法要求專業發起人之專業經營或技術移轉之目的,爰參酌第七十六條,於第二項明定,專業發起人於一般專業技術移轉所需時間內,不得再擔任發起人,並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第八十二條之四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開放關係人交易與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強化相關利益衝突防免措施,參酌新加坡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管理機構均應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成員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獨立董事,並要求發生利害關係人交易或相關利益衝突等情事時,均須提報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開放關係人交易與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強化相關利益衝突防免措施,參酌新加坡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管理機構均應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成員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獨立董事,並要求發生利害關係人交易或相關利益衝突等情事時,均須提報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之五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於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經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兼任限制與行使職務之方式、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條件,以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相關規定。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兼任限制與行使職務之方式、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條件,以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應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第八十七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要求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均應加入同業公會,為使同業公會能有效發揮自律功能,爰增訂同業公會得向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收取必要費用。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發生利害衝突或損害受益人及客戶權益之行為,爰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等行為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第一百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運用每一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前二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為編具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具,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書或意見。另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應依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爰參酌該辦法,修正第一項,新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參酌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地均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至少出具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復參酌上市上櫃公司目前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出具期限分別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出具期限。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利投資人瞭解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財務業務狀況與信託財產現況,並參酌新加坡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至少一年須出具一次完整之估價報告書,爰新增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編製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具,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書或意見。另為確保專業估價者或專家之獨立性,並提升估價報告書之品質,要求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應依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五、修正現行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並移列第五項。
二、配合不動產及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並參酌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地均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應至少出具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復參酌上市上櫃公司目前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出具期限分別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出具期限。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利投資人瞭解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之財務業務狀況與信託財產現況,並參酌新加坡要求其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至少一年須出具一次完整之估價報告書,爰新增第四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事業編製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具,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書或意見。另為確保專業估價者或專家之獨立性,並提升估價報告書之品質,要求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應依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五、修正現行第三項,明定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並移列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