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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生物多樣性,復育海洋瀕危物種,促進以海洋永續利用為基礎之經濟發展,推動海洋環境教育,發揚傳統海洋知識與文化,參與國際海洋保育工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所有海洋範圍內生物基因、個體、族群、物種、族群、生態與棲地各種生命形式。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為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有形或無形之重要文化資產或是海洋資源復育所劃設,並進行保育與經營管理之區域。
四、海洋瀕危物種:係指生存於海洋環境之中,依據國際保育科學證據,族群量已至危險標準之海洋生物。
五、復育:針對海洋瀕危物種與其生存環境進行的保護、減少環境影響、棲地經營管理、獎勵與補償之措施。
六、永續利用:不損及世代福祉與危及海洋生物所需之環境品質前提下的開發利用行為。
七、預警原則:避免海洋生態受到不可回復之破壞,採取最嚴格之保育對策與規範。
八、海洋文化:人類利用海洋資源過程中,與海洋環境形成的生活方式、宗教風俗、文學藝術、道德規範、經驗與知識。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所有海洋範圍內生物基因、個體、族群、物種、族群、生態與棲地各種生命形式。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為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有形或無形之重要文化資產或是海洋資源復育所劃設,並進行保育與經營管理之區域。
四、海洋瀕危物種:係指生存於海洋環境之中,依據國際保育科學證據,族群量已至危險標準之海洋生物。
五、復育:針對海洋瀕危物種與其生存環境進行的保護、減少環境影響、棲地經營管理、獎勵與補償之措施。
六、永續利用:不損及世代福祉與危及海洋生物所需之環境品質前提下的開發利用行為。
七、預警原則:避免海洋生態受到不可回復之破壞,採取最嚴格之保育對策與規範。
八、海洋文化:人類利用海洋資源過程中,與海洋環境形成的生活方式、宗教風俗、文學藝術、道德規範、經驗與知識。
立法說明
闡明本法名詞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永續發展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與復育策略、階段性目標與機制,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海洋永續發展綱領,應以公民充分參與為原則,每五年檢討一次。
前項海洋永續發展綱領,應以公民充分參與為原則,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育綱領制定與檢討時機。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海洋生態資源、維持海洋生物多樣性、復育海洋瀕危物種,應劃設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劃設海洋保護區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
第二章: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五、海洋保護區之生態監測。
六、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海洋保護區應視保育業務與經濟、遊憩活動需求,予以分級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五、海洋保護區之生態監測。
六、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海洋保護區應視保育業務與經濟、遊憩活動需求,予以分級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海洋生態資源、文化景觀,中央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劃設海洋保護區並且積極管理,避免保護區劃設後徒具形成,成效不彰。
二、保護區之類型與管理方式,從現有法規行之。
二、保護區之類型與管理方式,從現有法規行之。
第七條
任何人、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保護區之核心區與海洋緊急保護區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緊急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之行為與活動。
第八條
海洋保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及活動: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觀光休閒活動。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觀光休閒活動。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之行為與活動。
第九條
海洋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與活動: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與活動。
第十條
海洋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重要文化資產,若遇緊急、特殊狀態,需要保育、復育。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海洋緊急保護計畫或劃設緊急保護區。待緊急狀態解除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可提供其適當保護為止。
前項緊急狀態系指受保育對象依據國際保育組織分級或依據科學調查資料達到易危等級。
前項緊急狀態系指受保育對象依據國際保育組織分級或依據科學調查資料達到易危等級。
立法說明
鑒於過去海洋保護區與重要棲息環境劃設需要多年時間,若有瀕臨滅絕之海洋生物,恐錯失復育時機。
參考美國瀕危物種法之精神,若依科學證據列入易危等級之海洋生物,應訂定緊急保護計畫、劃設緊急保護區,使之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參考美國瀕危物種法之精神,若依科學證據列入易危等級之海洋生物,應訂定緊急保護計畫、劃設緊急保護區,使之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第十一條
海洋保護區與緊急保護區劃定範圍及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層水域,及其相鄰接之陸域。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護區與海洋緊急保護區劃定範圍。
第十二條
海洋保護區與緊急保護區除科學研究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之外,禁止從事各項行為。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護區與海洋緊急保護區內禁止之行為。
第十三條
劃設海洋緊急保護區與推動海洋緊急保護計畫,若影響既有海洋資源利用行為,受影響之資源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估算實質經濟損失,由主管機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計算應由公正單位進行之,計算過程與補償結果並充分資訊公開於網站上。
前項補償之計算應由公正單位進行之,計算過程與補償結果並充分資訊公開於網站上。
立法說明
為兼顧海洋資源各方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若為保育瀕危生物影響既有、合法之資源使用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獎勵或補償其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科學證據,對影響海洋保護區、海洋緊急保護區內保護對象者,應令其提出減輕對策與生態補償措施。
立法說明
若經過科學證明有急需保育之對象,授權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要求對此保育對象有負面影響之事業,提出減輕對策與生態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之緊急海洋保護計畫或緊急海洋保護區,主管幾關應擬定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集舉行公聽會。
前項緊急海洋保護區計畫,保護對象若為國際保育級別或科學證明為極度瀕危等級,應於六個月內公告實施,至保育對象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前項緊急海洋保護區計畫,保護對象若為國際保育級別或科學證明為極度瀕危等級,應於六個月內公告實施,至保育對象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極度瀕危物種台灣白海豚之重要棲息環境劃設,自2008年國際自然保育聯盟將台灣白海豚列入瀕臨滅絕等級至2020年重要棲息環境公告,延宕12年。
為緊急保育瀕臨滅絕之海洋生物,本法明定,若有保育對象已為極度瀕危等級,緊急保護計畫應於六個月內公告實施,至保育對象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為緊急保育瀕臨滅絕之海洋生物,本法明定,若有保育對象已為極度瀕危等級,緊急保護計畫應於六個月內公告實施,至保育對象脫離易危等級為止。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三、對於海洋使用採捕器械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四、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三、對於海洋使用採捕器械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四、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為保育業務所需可公告事項。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應於三十日前進行預告。但有立即採行保育海洋生物之急迫情事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限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預告期限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得進行緊急保育工作。
第十八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工作,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生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聘任應遵守以下利益迴避原則:
一、與開發計畫有利益關係者。
二、曾參與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者。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聘任應遵守以下利益迴避原則:
一、與開發計畫有利益關係者。
二、曾參與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者。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生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成員組成。
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實施海洋保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海洋保育主管機關執行保育業務,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依法派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幾關協助。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育海洋環境生態,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協助取締違反海洋保育相關法規之獎勵。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永續利用、相關環境教育、知識人才培育,得對人民或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傳遞海洋知識等,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獎勵或補助民間參與海洋保育、教育推廣、國際交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保護區保育計畫,提出下列復育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既有環境影響因子之減輕對策。
二、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三、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四、海洋植物之栽植。
五、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
一、既有環境影響因子之減輕對策。
二、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三、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四、海洋植物之栽植。
五、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海洋資院利用行為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與海洋保護區保育計畫提出復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或公益信託業務前,應提出復育或公益信託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或公益信託事務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或公益信託事務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過去白海豚公益信託案接近五萬人響應,卻無法可循,將海洋保育之公益信託業務入法。
第四章
罰則及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進入海洋保護區之核心區或海洋緊急保護區並從事禁止事項活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海洋保育區核心保育區與緊急保育區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一、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保護區之核心區與海洋緊急保護區者。
二、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保育計畫實施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一、違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保護區之核心區與海洋緊急保護區者。
二、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保育計畫實施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罰則。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受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鮮有重大困難者,命其賠償損害金額。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賠償義務人所負擔。
第一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第一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若涉及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其開發相關許可。
對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賠償義務人所負擔。
第一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第一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若涉及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其開發相關許可。
對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鑒於部分違法行為可能會造成不可逆之環境生態破壞,避免裁罰與其違法的不當得利不成比例。明定若違法者不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各項開發許可應取消,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
第二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時,受害人或公民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非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被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非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被告。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提起公民訴訟權益。
第五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明定罰款收入用途。
第三十一條
事業、海洋資源利用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環境生態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環境生態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解決海洋環境生態與文化資產保育工作,必須提起行政訴訟時,保育對象之當事人適格爭議。
明定本法公民訴訟條款,應依據生態第一原則:物物相關原則,海洋環境生態與文化資產保育,影響全體人類之福祉與文明發展的原則下,人民或公民團體得為其提起公民訴訟。
明定本法公民訴訟條款,應依據生態第一原則:物物相關原則,海洋環境生態與文化資產保育,影響全體人類之福祉與文明發展的原則下,人民或公民團體得為其提起公民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實施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