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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前項所列證據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之採證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採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前項所列證據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之採證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採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要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諭知:「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爰參採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修正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而採證時之規定,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