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培瑜等19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證照制度。

前項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應具備兒童安全、兒童權利、性別平等等兒少權益相關知能,其申請檢定資格、課程內容、證書核發、進修展延、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前年台中柔道男童事件後,教育部雖已有對於教練制度進行較高密度改革要求,惟若細緻盤點改革對象,仍局限於對學校聘用、或是對單項協會教練證發放要求,倘若回溯該次事件之狀況,可發現面對非學校聘用、亦不遲有特定體育團體發放教練證之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仍不會受前述之改革所規範,顯見既有之證照與相關規範仍有未能周全設計之處。

三、我國自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後,查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揭櫫之精神,為強化我國對於兒少體育運動教學監理,確保相關運動教學人員具有必要之知能,並具體落實於學校、社團、特定體育團體之訓練課程或是學齡階段兒少社區運動團隊,爰新增本條文,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設計相關證照之法源。
第十條之二
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對兒少進行體育運動教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未持有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證照者,不得從事對象人數五人以上之兒少體育運動教學,違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之登記、檢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護兒少於體育運動學習時之安全,並嚇阻不肖教練人員之不利益對待意圖,爰於第一項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訂定相關罰則,並將相關罰則擴張適用於教育機構外,提供兒少最大的保護可能。

三、為避免相關教學之範圍與對象之疑義,爰於第二項正面表列進行一定人數以上之體育運動教學者,即應持有兒少體育運動教練人員,確保其具有相關基礎知能,並訂定相關罰則。

四、為確保相關證照之發放、管理與追蹤稽查程序,爰訂定第三項並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子法設計法源。
第十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心理教練證照制度,並提供各級學校、社區兒少運動團隊、國家代表隊必要之相關運動科學協助。

前項證照之許可業務範圍、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國際證照換發、進修與展延、倫理守則、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近年雖致力於運動科學之投入與推廣,惟在運動心理相關領域,卻遲未有相關法制化之規劃,致使除相關政策仍未有具體規劃外,同時衍生相關專業人員之聘用、課程規劃、名詞使用等,均有諸多仍須討論空間。

三、爰此,參考我國運動心理學會現行之證照發放與國外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Sport Psychology(ISSP)與The Association for Applied Sport Psychology(AASP)之用語,無論是Certied Mental Performance Consultants(CMPC)或是Mental Performance Coach,均明確與心理諮商、輔導等業務具有區別,其性質更近於專業運動團隊中之技術協助人員,考量與國內現有之心理師法之業務分工,故嘗試以「運動心理教練」一詞作設計。

四、為明確與心理諮商師之業務分工,以及相關業務倫理與工作現場之權力關係問題,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運動心理教練之可執行業務範圍、並應設計「倫理守則」,以作為相關從業人員依循與汰劣之參考。
第二章
學校體育
學齡兒少與學校體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修正。

二、有鑒我國體育發展日益蓬勃,原有國民體育法對兒少體育之設計僅限制於「學校體育」之想像已顯不符目前運動參與實務之發展需求。是故,爰修正本章之章名,查憲法第一百六十條與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對於學齡及兒少之年齡定義與現行學校體育之政策照顧範疇並無衝突,為延伸體育署相關政策關照對象並對應目前國內學齡兒少運動發展選擇社區化之趨勢,爰修正章名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走出學校本位主義,進一步將學齡階段之兒少社區運動團隊一併納入政策視野。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規劃兒少體育運動政策時,同時考慮學校以外之學齡及兒少體育運動需求、賽事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承第二章章名修正之概念,要求於相關業務單位思考與規劃兒少體育政策時,應同時考慮學校體育與社區兒少運動發展之需求,提供多元適性之發展可能。
第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及運動教練資料庫供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查詢。

前項資料庫查詢範圍應包含衛生福利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人員、特定體育團體紀律委員會有關兒少不利待遇之處份資料及經各級學校法定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教師或教練對學生不當行為紀錄。

第一項之資料庫資訊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家長確認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之適格性,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資料庫,除既有之兒少體育運動教練證照資訊外,並得同步勾稽衛生福利部、特定體育團體紀律委員會及教育部轄下學校之相關紀錄供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參考。
第二十一條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與組訓單位不應拒絕與由國家代表隊選手組成相關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溝通。

前項運動員工會與團體之登記、輔導、行政與基本人事運作協助,團體協議簽定之獎、補助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外運動員工會團體與其單項協會、總會簽定團體協約已為國際體育之常態,考量我國近年有關運動員權益問題屢見不鮮,查其原因之一即為缺乏運動員與組訓單位間之中介組織,為強化我國運動員協會與組訓單位之溝通能量,並鼓勵及支持運動員之團體表意權,爰新增本條文。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資格檢定課程應包含性別平等、兒童安全等內容。專業進修應包含運動科學、運動禁藥、運動心理等。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相關檢定與專業進修之辦理進行滿意度考評,並每年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明確我國對於教練裁判人員訓練之要求,並區分教練檢定課程與進修課程之要求差異,避免過多政策期待干擾特定體育團體人才育成自治空間,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提升現有特定體育團體之教練裁判檢定與進修之課程水準,並要求體育署應積極輔導相關業務而非放任委辦單位消化預算,造成基層教練對於課程品質與體育署監督能力之質疑,爰新增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兒少體育運動教學人員證照運動心理教練相關證照之課程設計與影響衝擊評估、專業團體溝通之需時,爰建議相關條文於公布三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