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17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但法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本條新增但書之免責規定,使法人或自然人雇主得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違法之發生,此既可免於企業因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而毀掉企業形象,亦可免於大筆罰緩之支出,更可予企業事先盡力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獎勵,而有預防違法之功能。

三、又所謂「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並不以組織體內已有法令遵循機制為滿足,尚須確實執行各項內稽內控、持續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落實懲處、定期評估風險、建立內部吹哨機制,進行實質性管控,方足以顯示組織體具自我糾錯功能。

四、倘組織體就其內部制度安排、稽核管理實踐皆已盡力防免違法之發生,則對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爰為第三項但書規定。

五、本條但書之規定系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