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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思瑤等16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列或複合資產之形式,以系統性方式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自然保育業務,為因應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成立後,有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育業務移轉,改隸屬海委會,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農委會業於二○二三年八月一日改制農業部,爰將農委會之文字,修正為農業部,以符現況。

三、參照二○一六年之立法院三讀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之第四條立法說明,有關系統性名詞之定義係:「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例如沈葆楨為抵禦外侮同一時間所決定建造之砲台,以系統性指定更能彰顯於人類文化資產整體的歷史文化意義。」顯見「系統性」一詞參採世界遺產體系中「系列資產」的觀念與內容,爰針對第二項之「系統性」文字酌作修正為「系列性」,比照《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系列資產的敘述用語。

四、參照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項所定義之複合遺產(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世價值、真實性(Authenticity)、完整性(Integrity)標準,完整保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之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文化資產以系列性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系統性之保存,就文化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管理與宣揚;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五、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增列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之義務與責任,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修正第二項,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案件,遇有社會重大爭議之情形,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

前項社會重大爭議之認定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服依第一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案件,遇有社會重大爭議之情形時,若能適時舉辦聽證,除可有效落實人民財產權保障,且提供充分陳述意見管道,將可增強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之情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條件。

三、另以第三項明定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文化資產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以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

為推動前項之工作,主管機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活化政策,得以廣泛蒐集各界意見並強化公民參與,爰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之規定,於第一項新增主管機關應比照,每四年召開一次文化資產會議時。

二、新增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存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之運用,其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不受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基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文化資產利用、保存與環境保護之影響,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為保存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運用之必要,如蒸汽火車之維護運駛,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不受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兼顧文化保存與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直轄市定、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但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定明建造物所有人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

三、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市)定古蹟因滅失、減損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時,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爰修正第四項。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四、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滅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其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其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登錄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第四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之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

聚落建築群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史蹟、文化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廢止登錄聚落建築群之基準及程序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前條所定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用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審議」為「審查」,茲以明確區別本法所稱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與各類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之不同。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係自第一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文化資產之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三項以茲明確。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審查程序,認有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造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如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或協助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土地、建造物進行現勘,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四、第三項定明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說明。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其所定著之土地及其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訂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由法人、學校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酌作修正。

二、為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提升文化資產後續整體規劃利用,修正第三項,增訂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亦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另本項所稱「所定著之土地」,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土地範圍或區域範圍,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辦理,現行第四項所定「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議,爰予刪除;並將該項後段規定之「事業」修正為「事項」,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辦理。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二○一九年四月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為提升對於古蹟災害風險價值之評估、防災意識與作為層級,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定明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為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古蹟之規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或由主管機關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搶修計畫或修復計畫,第三項刪除應先經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認有必要時,得協調機關(構)、法人、學校、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協調不成時,主管機關亦得購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或無從得知其有無購買意願,致第一項所定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二、為保存維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機關(構)、法人、學校、團體、個人、公益信託等購買之;於協調不成或有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購買之。至主管機關購買之經費,其來源籌措可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如:(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二)文化發展基金、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之收益;(三)受捐贈或贊助款項;(四)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代金等收入;(五)其他款項等,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得依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辦理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增訂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交換。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不動產交換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依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不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或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古蹟保存計畫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前項之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一項所定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前項所定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因指定古蹟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可否辦理容積移轉,有所疑義;又為擴大文化資產適用類別,提升私有土地所有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意願,且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定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對於古蹟保存區外之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容積亦將造成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古蹟之指定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致其所定著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以及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者,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得予容積移轉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以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

三、茲因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第五項之比率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五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七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用途之規定。

五、增訂第八項,定明第一項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第七項有關折繳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等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本條之容積移轉規定,係針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予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之措施,係屬「補償」性質;至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係為獎勵人民因其財產受公告指定或登錄為古蹟等文化資產,使全民得以共享其利益,則屬「獎勵」性質,併予說明。

七、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考古遺址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前項之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一項所定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前項所定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定明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規定,係為補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以外之私人所有土地,因經指定為考古遺址所受之限制,提高其保存文化資產之意願。

二、增訂第四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並定明第一項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依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第四項之比率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第六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用途之規定。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第一項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第六項有關折繳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等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七、本條之容積移轉規定,係針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予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之措施,係屬「補償」性質;至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係為獎勵人民因其財產受公告指定為考古遺址,使全民得以共享其利益,則屬「獎勵」性質,併予說明。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三。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土地所有人」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周全保障土地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因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已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現行第二項後段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六十一條之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二、現行第五項後段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第五項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修正移列。

二、查屬場域型態之文化資產,如自然地景,於經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前,倘遇有緊急情況時,有逕列暫定自然地景等措施手段加以保全,惟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者卻僅以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暫定古蹟規定予以保護。茲為強化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場域之保存維護,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進入第一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維護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前二項原則及計畫,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緊急維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私有史蹟、文化景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報緊急維護計畫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建造物或設施之範圍,應於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文化資產防災趨勢,並避免因重大災害損及史蹟、文化景觀之價值,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遇重大災害有辦理史蹟、文化景觀緊急維護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緊急維護計畫之相關規範。

二、增訂第四項,將史蹟文化景觀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六項規定,為營造多元保存途徑,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無償撥用。又所稱「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登錄史蹟、文化景觀公告中所載之位置、範圍,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項,或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但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為明確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將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且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另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程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或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指定為國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並增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得委由法人、學校為之。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

依前二項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之登錄基準、變更、廢止條件、保存者之認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求,參照各類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修正第一項,定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落實公民參與,修正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之提報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納入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之獎勵補助規定,則納入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四、配合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應賦予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編號、頒授登錄證書等事項,並參照現行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項目,修正第五項規定。

五、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納入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之獎勵補助規定,定明對於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具有績效、有顯著貢獻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規定,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

二、另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準用古蹟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準用古蹟之規定,此二類文化資產所受之限制相當於古蹟,惟其稅捐減免卻與古蹟有別,為彌平其差異,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業部、海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修訂農委會為農業部,並增訂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之會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