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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11/10 三讀版本
傅崐萁等19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任何人違反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條規定者,不論是行政責任(懲戒、懲處)或刑事責任(刑罰),本均是依各該法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刑法及其他刑法規)處置之,是以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等字。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且基於平等原則,求償對象不僅限於本條所列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只要任何人違反規定,皆應予以求償,爰增訂第二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