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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58號刑事判例參照)稗使案件得早日確定,其目的無非在於促進審判效率,然就刑事被告而言,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在檢察官未另行上訴的情況下,將使刑事被告無從再為救濟以爭取更有利之裁判結果,直接面臨國家刑罰權對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顯非出於刑事被告權利之保障,不利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三、且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如與上訴權行使之規定相較,上訴權之行使,一律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然上訴權之捨棄及撤回上訴,竟能於審判期日以言詞之方式為之,兩相對照,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範,對於被告權利保障之密度顯有不足,更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虞。
四、又上訴期間係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被告未明示捨棄上訴權,其如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亦不得再行上訴,故相較於確定判決所致生之人身自由拘束往往動輒以年月計,審判效率之促進亦僅不過二十日,故被告之防禦權實應優先於審判效率而受保障。
五、綜上,有鑑於刑事被告如於審判期日當庭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將喪失其上訴權,除非檢察官另行上訴,否則該被告所受刑事判決將因而確定,對其防禦權之影響實屬重大,又上訴權之行使一律應以書狀為之,自應使上訴權行使及捨棄之規定相一致,避免訴訟權保障規範密度之落差。且上訴期間係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審判效率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捨棄上訴而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爰刪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均應以書狀為之。
二、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58號刑事判例參照)稗使案件得早日確定,其目的無非在於促進審判效率,然就刑事被告而言,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在檢察官未另行上訴的情況下,將使刑事被告無從再為救濟以爭取更有利之裁判結果,直接面臨國家刑罰權對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顯非出於刑事被告權利之保障,不利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三、且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如與上訴權行使之規定相較,上訴權之行使,一律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然上訴權之捨棄及撤回上訴,竟能於審判期日以言詞之方式為之,兩相對照,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範,對於被告權利保障之密度顯有不足,更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虞。
四、又上訴期間係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被告未明示捨棄上訴權,其如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亦不得再行上訴,故相較於確定判決所致生之人身自由拘束往往動輒以年月計,審判效率之促進亦僅不過二十日,故被告之防禦權實應優先於審判效率而受保障。
五、綜上,有鑑於刑事被告如於審判期日當庭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將喪失其上訴權,除非檢察官另行上訴,否則該被告所受刑事判決將因而確定,對其防禦權之影響實屬重大,又上訴權之行使一律應以書狀為之,自應使上訴權行使及捨棄之規定相一致,避免訴訟權保障規範密度之落差。且上訴期間係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審判效率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捨棄上訴而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爰刪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均應以書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