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於三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姓名不僅是個體的身份標識,而且還與一個人的社會、文化和心理層面深深相連。在許多文化中,姓名具有重大意義,不僅代表家族的傳承,更涉及到名譽、尊嚴或特定的象徵意義。

二、設定間隔期可以防止個人濫用改名制度,例如為了逃避債務、法律責任或其他不當動機而頻繁更改姓名,且頻繁的改名可能對行政機關造成壓力,需要重新發行官方文件,如身分證、駕照等。爰新增申請通過改名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來減少行政成本。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