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農業部組織法已於11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未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定改組農業部,爰配合修正文字。另為因應海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有關海洋性質之自然保育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改隸屬於海洋委員會。

二、修正第二項,明訂文化資產得以系統系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做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推廣及教育,主管機關應舉辦文化資產推廣活動,並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說明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教育與推廣,文化部與教育部已展開合作交流,依本條規定,將無形文化資產與保存技術納入相關課程。惟對於一般民眾之文化資產推廣工作,仍有待加強之空間。

二、為加強各級政府機關推動對一般民眾進行文化資產之推廣活動,爰修正本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相關人才之培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相關從業人員,如文化資產修復(古蹟、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及古物等)再利用之主持人、傳統匠師、工地負責人等之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與人才培育等事宜亦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從業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核發事宜,並就其人員資格、證照與管理獎勵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共同研訂。

三、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上述從業人員人才之培育,以實踐文化資產從業人員在職進修及增能學習。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價值評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指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有權移轉或拆除。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保存文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修正第一項,定明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進行處分。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為得延長一次。

四、新增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五、新增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處分」,係指所有權移轉,以及對於建造物為拆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謂。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審查程序,認定必須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用語「審議」為「審查」。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得以延長一次之時限同為六個月。

三、配合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事項,爰於本條補充相關暫定歷史建築文字,俾利明確。

四、增訂第六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以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五、增訂第七項。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如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或建管、消防等有關機關協助,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六、增訂第八項。有關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利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歷史建築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規定,改增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定明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為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或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一項所定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前項所定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對於私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獎勵補償,提升所有人保存維護之意願,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而致其所定著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者,亦得辦理容積移轉,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文字。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古蹟風貌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亦將對於古蹟保存區外之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容積造成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之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其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亦得容積移轉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三、新增第五項,定明公有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至本項古蹟容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考古遺址容積之一定比率,則於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為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措施、修正第五項規定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五、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五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七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積者,並應撥入相關文化基金,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事項。

六、新增第八項,定明第一項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修正第七項有關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等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至於本條容積移轉規定,係針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予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之措施,係屬「補償」性質;惟為獎勵人民因其財產被指定或登錄為古蹟等文化資產,使全民得以共享其利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得享有「其他獎勵措施」乙節,則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得依無形文化資產之性質及重要性,就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知識、技術與文化表現形式,及其實踐上必要之物件、工具與文化空間等事項載明於前項保存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無形文化資產得視其性質及重要性,將須保存維護之文化資產要素載明於保存維護計畫,以利保存者有所遵循,爰參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無形文化資產定義之文字與體例,增訂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定明對於為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訂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獎勵或補助之法規命令,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文提到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綜上,為彌平其差異,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修正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非僅限於私有,其屬公有者亦可適用租稅優惠,促進公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間出資贊助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應採取與出資贊助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相當之稅捐優惠措施。另查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主管機關辦理的項目有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五大項,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處分者。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四、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八、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情況急迫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五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罰,並做文字修正。

三、在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中新增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

四、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增考古遺址發掘違反第五十三條送交保管出土遺物義務時之罰則。修正第五十一條,僅第一項、第二項予以罰則。依第五十九條有關疑似考古遺址之準用範圍,尚包括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茲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款規定為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定明疑似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依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五、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以間接強制方法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另因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亦有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而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公有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致未為指定或登錄時,公益團體得於審議會議決議公布次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內容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審議會議決議未公布者,公益團體應於知悉審議會議決議之次日起十日內為書面告知。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為應有之作為時,為書面告知之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於十日內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公益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以主管機關已辦理聽證程序者為限。但屬社會重大爭議案件,顯有辦理聽證必要,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辦理聽證而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主管機關為不指定或登錄之決議前,已經主管機關辦理聽證程序者,行政法院審理訴訟之爭點,以經聽證審議之爭點為限。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

本條所稱之公益團體,以依法立案或登記,且參與第一項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之文化資產公益團體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資產公益性,以及文化資產稀少、脆弱與一旦遭受破壞即無法回復等特性,以及考量私益之保護,為強化文資產之公共利益保存工作、促進公民參與,並兼顧調和公私利益,爰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等現行各種環保法律,並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公有之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查,因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命令,致未為指定或登錄者,經文化資產公益團體書面告知後,主管機關仍未依法作為者,該公益團體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重啟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又第一項所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程序有違背本法法令,包括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

三、為避免不具爭議之文化資產保存案件提起爭訟,影響法院審理效能,於第三項定明得提起本條行政訴訟案件者,以經辦理聽證程序者為限;但屬社會重大爭議案件,顯有辦理聽證必要,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辦理聽證而未辦理者,不在此限。又所稱「社會重大爭議」,如文化資產案件之所有人對於基礎事實或證據存有異議,且與社會大眾對所爭議事實之認知仍有重大分歧者等情形,其認定標準將另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四、為簡化與釐清爭點、避免行政訴訟程序冗長,於第四項規定,行政法院審理訴訟之爭點,以經辦理聽證審議之爭點為限。

五、於第五項規定,行政法院為主管機關應重啟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之判決時,並得命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予原告團體。

六、於第六項定明得依本條提起文化資產保存公益訴訟之公益團體資格。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業部、海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之會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