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18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十三、促進性別平等參與運動及會務運作。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已於100年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該公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中規定:「應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積極參與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然現行本法卻無保障女性參與特定體育團體相關條文,顯不符公約之規定。且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4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和建議中第65點說明:「體育運動中的性別歧視和性別化,為參加此類活動的女性創造了不受歡迎的環境,雖於2017年之《推廣女性參與體育運動白皮書》中引起關注,但進展緩慢」。另在66點中提出:「建議改變運動和休閒娛樂領域的刻板行為,並在體育運動和相關報導的各個層面促進女性參與及露出」,前述意見和建議,皆顯示我國當前之體育運動環境仍存在性別歧視,且改善進度緩慢,為落實女性平等參與運動相關活動,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之業務,增加促進性別平等參與運動及會務運作。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及性別平等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為督導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性別平等參與業務之辦理進度,爰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增加性別平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