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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美玲等16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聘請運動心理人員,另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前項所指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國際間頻傳運動員因心理因素退賽或不堪重負而自殺之案例,使運動員之心理健康問題逐漸得到重視,亦有各領域之頂尖選手呼籲各界,重視運動員之心理健康問題,然本法仍無聘用運動心理人員之相關規定,且當前並無運動心理人員相關規範,顯見我國對運動員之心理問題,重視程度仍有所不足,為使我國運動員之心理狀況能得到即時且妥善處理,避免我國優秀運動員發生憾事,爰於本條明定,實施運動培訓或辦理各項賽事,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用運動心理人員,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