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品妤等17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又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律規範一致性。

二、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締約國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即應有取得國籍之權利。

(二)承上,惟我國國籍採「屬人主義」,因此若有「父不詳、生母為外國籍但行方不明」之情形,由於該生母外國籍明確,因此該兒少無法被認定為我國國籍,該兒少極有可能成為無國籍之「非本國籍兒童」。

(三)按現行政策,政府協尋生母期間,該兒少可獲「專案簽核」,辦理外僑居留證(效期一年,可再延期);若協尋後確定生母行方不明(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生母原屬國不認該兒少,或逾三個月未獲生母國家之回應,內政部則可依國籍法施行細則認定該兒少為無國籍。

(四)鑒於現行政策作法雖已處理該等情形之無國籍兒少居留權,惟國籍問題並未積極處理,國籍問題仍是後續就學、就醫及其他權益之認定基礎。雖依據主管機關說明,就法制而言,持有居留證即可就學與就醫等,但實務上在地方政府或醫療院所執行層面,時常出現拒絕該等兒少入學或就醫之事例。易言之,該等兒少仍面臨兩大問題:「國籍認定問題仍未解決」、「就學就醫仍因沒有國籍證件而被拒絕」。

(五)次之,參酌內政部2017年制定之「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辦理非本國及無依兒少外僑居留證核發表準作業流程」等作業依據,該等暫時取得居留之兒少,因已被認定為無國籍,若要入籍我國國籍,須其成功被國人收養,若未成功收養,則需待其成年才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六)綜上所述,茲考量現由社政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後,倘未經國人收養,迄成年前依現行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而其身分不穩定,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故有解決該等非本國籍無依兒少身分不確定困境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得由社政機關代其所監護之無國籍兒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以降低因無國籍身分對其心性人格形成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保障該等兒少最佳利益。

三、配合新增上述該要件,條文配合調整如修正條文所示,其餘內容未作更動。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為利吸引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來台,爰修正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明定非本國籍高級專業人才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年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及內政部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收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立法說明
為禮遇殊勳歸化者為臺灣社會所作之重大貢獻,且達成留才、攬才政策目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第六條申請歸化者,免收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配合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又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律規範一致性。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增訂第四項第一款。

(二)原第四項第一款配合移列至第四項第二款。

(三)刪除原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鑒於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人之子女亦具中華民國國籍,與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並無差異,兩者應享有之國民權利義務,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