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適應等25人 112/05/19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前項所列項目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應於採取後二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一段提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二、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段表示,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三、除尿液外,當違反當事人意願下採取本條所列其他項目時,亦應有相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