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25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時,憲法法庭應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二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立法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後段固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而生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解釋時,中央主管機關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然而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此觀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即明;則中央主管機關如對地方自治事項之辦理逕予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該等處分無論是否侵犯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前均得先予執行,顯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範意旨不符。為確保本法之程序法規定不違背地方制度法之實體法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訂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聲請宣告中央主管機關之行為違憲時,憲法法庭應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授權憲法法庭於前述裁定前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第八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函告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自治事項之執行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及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授權各該有監督權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函告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此等措施乃就具體個案之所為具法效性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故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而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於地方自治權受侵害時,應比照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先提起行政爭訟、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方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

二、惟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法規、議決地方自治事項、辦理自治事項所為之監督,有無違背憲法、上位階法規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且並未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於聲請前應先提起行政爭訟、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則憲法訴訟法於本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於地方自治權受侵害時,應先用盡行政訴訟審級救濟途徑,方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顯係以程序法規不當扭曲實體規範所設計之中央地方權限爭議解決機制。

三、又查行政爭訟案件於各高等行政法院自收案至結案平均需198日終結、於最高行政法院自收案至結案平均需245日終結,則地方自治團體窮盡行政救濟途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際,恐已喪失提起爭訟之實益,實有必要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不經行政救濟即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之權。

四、觀諸國外立法例中所規定之中央地方權限爭議解決機制(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七款、第六十八條以下,奧地利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均允許受地方自治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不經司法訴訟途徑而逕聲請憲法法院解釋,爰刪除第一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於中央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函告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自治事項之執行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等行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