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16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及推廣,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並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之推廣活動。
立法說明
鑒於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為保存台灣歷史記憶與先民傳統智慧之重要工作,然普遍民眾較不了解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承之重要性,且有部分保存者年歲已高,將使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承工作更加困難,實有必要加強推廣讓民眾更加了解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之重要性。爰於條文增訂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推廣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第一項規定,出資贊助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享有稅捐優惠,然出資贊助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工作,卻未能享有稅捐優惠,顯不合理,亦不利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爰增訂第二項,增訂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以期藉此協助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配合增定之第二項,修正本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