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20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營業人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如統一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第二項第二款中「電子票證」,因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廢止,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定義,改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訂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傳輸或未據實將其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將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開立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者,除應依限補正外,並按次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期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至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以資明確。